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琮
林振發
柯鍵勲
陶政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陶政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甲○○與戊○○(涉犯妨害秩序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間因有 債務糾紛,其2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夜間某時,以電話聯 繫協商未果後,戊○○遂表示將糾集其友人至甲○○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甲○○聞言後,即以通訊軟體Mess enger通知乙○○到場助勢,乙○○應允後,即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經鑑定未具殺傷力),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癸○○(所涉妨害秩序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前往甲○○上開住處;而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併搭載壬○○及辛○○(其2人涉犯妨 害秩序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己○○及柯鍵勳等人共同前 往高雄市大社區大吉路與大社路口附近集合碰面。待乙○○及 癸○○於同年月14日凌晨某時,在甲○○上開住處附近,與甲○○ 會合後,其3人即共乘甲車在高雄巿大社區繞行,迄於同日 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巿大社區中正路與大吉路之交岔口 附近某處,發現戊○○、壬○○、己○○、柯鍵勳及辛○○等5人(下 稱戊○○等5人)共同乘坐之乙車後,乙○○、甲○○及癸○○即共同 基於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甲車 追趕戊○○等5人所共乘之乙車,並持該支空氣槍朝戊○○等人 所共乘之乙車射擊後,嗣雙方分別所駕駛甲、乙車於行至高 雄巿大社區旗楠路與保舍甲路之交岔口處發生碰撞事故(甲 、乙車毀損部分,均未提出告訴);嗣戊○○、壬○○、己○○、 柯鍵勳、辛○○自乙車下車後,亦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公然聚眾 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柯鍵勳先持其所有之灰色安全 帽1頂、壬○○則持其隨手拾得之磚頭朝乙○○丟擲後,戊○○、 壬○○、己○○、柯鍵勳、辛○○等人隨後共同徒手與承前揭共同 公然聚眾施強暴接續犯意聯絡之乙○○、甲○○、癸○○等人互毆 ,致乙○○因而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腦震盪(起訴書漏載)等 傷害【甲○○、戊○○、壬○○、己○○、柯鍵勳及辛○○所受傷害部 分,均未提出告訴,另癸○○部分則嗣後表示無庸提出告訴( 理由詳後述)】,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柯鍵勳、己○○等4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甲○○、乙○○、柯鍵勳、己
○○等4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柯鍵勳、己○○等4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65至268頁),核與同案 被告戊○○(見警卷第32至36頁;偵卷第33至36頁)、癸○○(見 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17至20頁)、壬○○(見警卷第41至45 頁;偵卷第39至42頁)、辛○○(見警卷第56至61頁;偵卷第45 至4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供述之案發過程及情節均大 致相符,復有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高市 仁武分局)112年3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 第117至125頁)、戊○○之高市仁武分局112年3月14日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9至137頁)、乙○○之高市仁 武分局112年3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 05至113頁)、柯鍵勳之高市仁武分局112年3月14日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41至149頁)、甲○○000年0月00 日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61至164頁)、戊 ○○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65 至168頁)、乙○○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警卷第153至156頁)、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57至160頁)、壬○○000年0月00日出 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69至172頁)、柯鍵勳 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73至 176頁)、辛○○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警卷第177至183頁)、己○○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85至188頁)、高市仁武分局警員張 宇揚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89、191頁)、 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93頁)、甲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95頁)、甲車及乙車之蒐證照片共10 張(見警卷第197至20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 11張(見警卷第203至213頁)、高市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警卷第215頁)、扣案空氣槍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44541號鑑定書及槍枝鑑定 照片(見偵卷第225至230頁)、健仁醫院113年1月29日健仁字 第1130000033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乙○○之健仁醫院112年12月2 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9頁)、 急診病歷紀錄單、急診醫囑單、傷勢照片、急診護理紀錄( 見偵卷第261至267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269
頁)、放射科檢查報告(見偵卷第271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 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乙○ ○所有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空氣槍1支及被告柯鍵勳所有之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灰色安全帽1頂等物扣案可資為佐;而上 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 甲○○所有,並係供其聯絡被告乙○○、癸○○到場而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工具一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訴字卷第266頁),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空氣槍1支 ,係被告乙○○所有攜至現場而持以向乙車射擊之用,以及扣 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灰色安全帽1頂,係被告柯鍵勳所有 並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時持以朝被告乙○○丟擲所用之物等節, 亦經被告乙○○及柯鍵勳於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見訴字卷 第266、267頁);基此,足見被告甲○○、乙○○、柯鍵勳、己○ ○等4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採為 認定被告甲○○、乙○○、柯鍵勳、己○○等4人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 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之人 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 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 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 之可能性增高,又本件案發地點係屬道路,其間更有持槍發 射之舉,難謂無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進而致生 交通往來危險情事。查被告乙○○供稱其雖有攜帶空氣槍到場 ,但係由癸○○拿該支空氣槍射擊等語(見訴字卷第267頁), 惟其與持扣案空氣槍之同案被告癸○○及被告甲○○共同駕駛甲 車對同案被告戊○○等5人所共乘之乙車追趕、進而發生車輛 追撞故事,並繼而在道路中間為互毆等施暴行為,業據被告 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4至9頁;訴字卷第266、 267頁)、被告甲○○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3至29頁),及同案被 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17至20 頁)均陳述甚詳;而揆諸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時, 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何人攜帶 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而 增高,而大幅增加法益侵害之危險性,故應認被告乙○○與被
告甲○○及同案被告癸○○等3人此部分攜帶空氣槍施暴之行為 ,均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被告甲○○本案所為,及被告柯鍵勳 、己○○本案所為,均構成第150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首謀之 構成要件,然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首謀行為,僅坦認其有 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經查:
⒈被告甲○○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因為戊○○說要還我錢,但帶很 多人來,我打MESSENGER電話給乙○○時,就有這樣跟乙○○說 ,所以我請乙○○他們過來陪我等語(見偵卷第26頁);復依本 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僅可認定本案係由被告甲○○聯繫被告 乙○○到場,由此可認被告甲○○應係首謀者,並參與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然其首謀之情節,較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為重, 自應論以首謀罪;然而,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乙○○就本案犯行有何首謀之行為,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自僅得認定被告乙○○本案所為,僅構成下手實施之構成 要件行為,併此敘明。
⒉另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柯鍵勳、己○○等2人本案所犯,亦均論以 首謀罪,然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同案被告戊○○有 何通知或邀集被告柯鍵勳、己○○等2人及同案被告壬○○、辛○ ○等人到場參與本案犯行之情形;又被告柯鍵勳、己○○等2人 ,則係由同案被告戊○○駕駛乙車搭載渠等2人與同案被告壬○ ○、辛○○等2人於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與大吉路之交岔路 口時,因被告乙○○、甲○○、癸○○等3人所共乘之甲車在後追 趕,2車進而發生追撞事故後,渠等繼而發生本案互毆衝突 事件等情,業經被告柯鍵勳(見警卷第48至51頁;偵卷第57 至60頁)、己○○(見警卷第64至69頁;偵卷第52至54頁)於警 詢及偵查中及同案戊○○(見警卷第32至35頁;偵卷第33至36 頁)、壬○○(見警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39、40頁)、辛○○(見 警卷第56至61頁;偵卷第45至47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 別供述在卷;基此以觀,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柯鍵勳、己○○等2人本案所為有何構 成首謀之要件行為;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 亦僅得認定被告柯鍵勳、己○○等2人本案所為,均僅構成下 手實施之構成要件行為,併予敘明。
⒊故而,公訴意旨就被告乙○○、柯鍵勳、己○○等人此部分論罪 ,雖均有未恰,惟此僅涉及同條項行為態樣之不同,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述明。
㈣又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 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 條第 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 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 ,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 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 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 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
⒈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癸○○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時,係 持空氣槍朝同案被告戊○○等5人所共乘之乙車射擊而為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等節,業據被告乙○○及甲○○均供認在卷,有如 前述;雖該支空氣槍經鑑定後,並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 書可資為參;然依一般可觀常理判斷,可認空氣槍,於客觀 上仍具有相當危險性,應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從而,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癸○○ 所為本案犯行,自均應足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構成要件行為。
⒉另被告柯鍵勳、己○○等2人與同案被告戊○○、壬○○及辛○○共同 為本案犯行時,被告柯鍵勳持其所有扣案之灰色安全帽1頂 及同案被告壬○○則持其隨手拾得之磚塊朝告訴人兼被告乙○○ 丟擲等情,亦據業經被告柯鍵勳(見警卷第48至51頁;偵卷 第57至60頁)、己○○(見警卷第64至69頁;偵卷第52至54頁) 於警詢及偵查中及同案戊○○(見警卷第32至35頁;偵卷第33 至36頁)、壬○○(見警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39、40頁)、辛○ ○(見警卷第56至61頁;偵卷第45至47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分別供述甚詳、而該等灰色安全帽、磚塊等物,均屬質地 堅硬之物品,如隨意持以朝人體攻擊或丟擲,於客觀上亦具 有相當危險性,顯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之兇器無疑;從而,被告柯鍵勳、己○○等2人與同案被告戊○ ○、壬○○及辛○○所為本案犯行,亦均應足認該當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柯鍵勳、己○○等 2人本案所犯,漏未論述此部分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一節, 容屬有誤,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柯鍵勳、 己○○等4人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又刑法第150 條之罪被列在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 與和平,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故被告甲○○本案所犯 雖兼有「首謀」及「下手實施」之行為態樣,惟被害之社會 法益仍屬單一,就其妨害秩序犯行部分,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
㈡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又核被告柯鍵勳 、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㈡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柯鍵勳、己○○等2人本案所犯,漏未論述15 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一 節,容屬有誤,然按「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涉犯共同重傷 害罪嫌,原判決變更為教唆重傷害罪,固未於審理時告知應 變更之罪名,其訴訟程序,略有瑕疵,惟原審審理時已就陳 ○縉有關確受上訴人指使為重傷害之證述筆錄,對上訴人提 示及告以要旨,就上訴人教唆重傷害罪之事實已為實質之調 查,且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事實,亦有所辯解,並主張:並無 證據足證被害人之受傷為其所指使等語,有其98年3月10日 刑事答辯㈡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2 頁、第162 頁背面 ),其就原審變更罪名之事實,已得以充分防禦,縱原審未 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既於上訴人之防禦權無所妨礙,原判決 變更為教唆重傷害罪,尚難認有突襲裁判之違法,又其判決 理由雖未載明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及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僅係理由之敘述較為簡略,仍與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 ,按之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規定,尚難執以指摘,資為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49 23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而本院於審理中已就被告柯鍵勳此 部分攜帶灰色安全帽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訊 問被告柯鍵勳、己○○等2人(見訴字卷第267、268頁),且被 告柯鍵勳、己○○等2人亦均不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堪認被 告柯鍵勳、己○○等2人對此等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事實,本 院業已給予被告柯鍵勳、己○○等2人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 ,故而,縱本院並未告知被告柯鍵勳、己○○等2人另行諭知 之法條規定,然揆以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此對於被告
柯鍵勳、己○○之防禦權並無所妨礙,且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 尚屬同ㄧ,又被告柯鍵勳、己○○等2人此部分所犯,僅涉及同 條項行為態樣之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
㈢又被告柯鍵勳及己○○等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及傷害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
㈣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 聚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 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 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 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 高法院著有113年度臺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於本案中,被告甲○○為首謀者,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癸○○均 為下手實施者,是被告甲○○,與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癸○○間 ,則依前開說明,自毋庸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著有81年度臺非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乙○○就本案聚眾實施強暴犯行,與同案被告癸○○間,及被告 柯鍵勳及己○○等2人就本案聚眾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犯行,與 同案被告戊○○、壬○○、辛○○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 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㈦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 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 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癸○○持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空氣槍共同為本案聚眾實施強暴犯行,及被告柯鍵 勳、己○○等2人與同案被告戊○○、壬○○、辛○○等人,以丟擲 安全帽、磚塊等方式共同本案聚眾實施強暴犯行,渠等實行 本案聚眾實施強暴犯行過程中,除係在不特定人得出入及行 經之公用道路上為本案犯行之外,亦造成雙方車輛分別受有 損壞及雙方人員亦均受有傷害;以及渠等於本案聚眾實施強 暴犯行期間,渠等在案發地點之道路中央有互毆攻擊而為本 案聚眾實施強暴犯行外,尚其他機車及大貨車從旁經過,足 見實有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之虞等客觀情狀;則綜合審酌 上揭各情及被告甲○○、乙○○、柯鍵勳、己○○等4人本案各自 參與犯罪之情節及致生工重或交通往來危害之程度,應認被 告甲○○、乙○○、柯鍵勳、己○○等4人本案所為犯行,對於社 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已因其等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 ,並因渠等在公用道路上以駕車方式追趕進而造成雙方車輛 發生追撞事故,且渠等在公用道路中間互毆攻擊,因而造成 交通往來危害之虞,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顯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以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㈨爰審酌被告甲○○僅因其與同案被告戊○○間有債務糾紛,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紛爭,竟邀集被告乙○○、癸○○到場助勢 ,並由被告乙○○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空氣槍到場後,再一 同駕駛甲車在道路上追趕同案被告戊○○等5人所共乘之乙車 ,且在渠等於道路上駕車追趕乙車過程中,持前開空氣槍朝 乙車射擊,復於甲、乙2車發生碰撞事故後,被告柯鍵勳、 己○○仍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此次衝突事件,竟與同案被 告戊○○、壬○○、辛○○等人,在不特定人車得以出入之公用道
路中間,分別以徒手或丟擲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安全帽、磚 塊等方式,而與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癸○○等人相互為 攻擊、互毆之行為,並造成渠等分別受有傷害【除被告乙○○ 提出傷害告訴之外,其餘被告戊○○等5人及被告甲○○均未提 出傷害告訴;另同案被告癸○○部分則於嗣後表示無庸提出傷 害告訴一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2日電話紀 錄單(電詢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1頁)】,可見其等所 為除對社會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外,顯足以對道路 上交通用路人支公共往來安全亦造成非輕危害程度,並致現 場不特定用路人或隨時可能行經該道路之不特定人車產生危 險之虞,而致生恐懼不安之感受,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 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渠等所為實均值得非難;惟念及被 告甲○○、乙○○、柯鍵勳、己○○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均坦 認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本案被告等人分別 駕車發生追趕過程,進而造成雙方車輛發生追撞事故之過程 及情節,以及本案被告等人在道路上分持空氣槍、安全帽及 磚頭等物或以徒手方式下手實施本案強暴行為,因而造成雙 方人員分別受有傷害及雙方車輛均造成損壞等情狀,可見其 等所犯致生危害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甲○○、乙○○、柯鍵勳 、己○○等4人為本案犯行之各自犯罪動機、手段及渠等各自 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程度,以及被告兼告訴人乙○○所受傷勢、 損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柯鍵勳、己○○等2人尚未與被告兼 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另酌以被告己○○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徒刑2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不論累犯),有被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甲○○、乙○○、柯鍵勳等人各有如 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前科紀錄之素 行;暨衡及被告甲○○、乙○○、柯鍵勳、己○○等4人於本院審 理中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 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1至4項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粉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 甲○○所有,並係供其聯絡被告乙○○、癸○○到場而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工具一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訴字卷第266頁);故而,堪認該支IPHONE粉色手機(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 ,核屬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上開所犯所處主文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手槍1支(含彈匣1個 、BB彈1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乙○○所 有,並係供其與共犯甲○○、癸○○共同為本案犯行時,持以射 擊同案被告戊○○等5人所共乘之乙車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已如上述;由此堪認該支空 氣槍,核屬被告乙○○所有並係供其與共犯甲○○、癸○○共同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 被告乙○○上開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灰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柯鍵勳 所有,並係供其與被告己○○、同案被告戊○○、壬○○、辛○○等 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時,持以向被告乙○○丟擲所用之物乙節, 業據被告柯鍵勳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267頁) ;基此,足認該頂灰色安全帽,核屬被告柯鍵勳所有並係供 其與本案共犯戊○○、壬○○、辛○○等人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柯鍵勳上開 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⒋至同案被告壬○○為本案犯罪時,有持其隨手拾得之磚塊朝被 告乙○○丟擲乙情,業經被告柯鍵勳於偵查中(見偵卷第60頁) 、己○○於警詢中(見警卷第64、67頁)均供陳甚詳,核與同案 被告壬○○於警詢中(見警卷第41頁)及同案被告辛○○於警詢中 (見警卷第57頁)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由此可認該磚塊核 屬同案被告壬○○與被告柯鍵勳、己○○及同案被告戊○○、辛○○ 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除未據扣案外,復非屬違禁物 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再者,本院審酌該磚塊取得容易,其價 值不高,縱未予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 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述明。
⒌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固為被告乙○○所有,然並未供其為本案犯行 使用一節,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訴字卷 第267頁);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 定與被告乙○○或共犯甲○○、癸○○共同為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 ,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述明。
㈡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同 案被告戊○○所有,然同案被告戊○○經本院依法傳喚,並無正 當理由而未到庭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3年7月11日報到 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7、179、259頁),則該支扣 案手機,則待同案被告戊○○到庭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時,再 為適法處理,附予述明。
五、至同案被告癸○○、戊○○、壬○○及辛○○被訴妨害秩序案件部分 ,則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粉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 甲○○ 2 IPHONE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 戊○○ 3 IPHONE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乙○○ 4 非制式空氣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BB彈壹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5 灰色安全帽壹頂 柯鍵勳
引用卷證目錄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妨害秩序犯罪嫌疑人 等8人一覽表,簡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93號 偵查卷宗,簡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卷,簡稱審訴卷 4、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號卷,簡稱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