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蘇國珍
蘇祐緯(原名蘇昱豪)
共 同
代 理 人 周珊如律師
被 告 黃冠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 年3 月22日所為之113 年
度上聲議字第85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盛係土地代書,聲請人即告訴人 (下稱聲請人)蘇國珍及蘇祐緯(原名蘇昱豪)係父子關係 ,其等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受案外人即蘇國珍之父、蘇 祐緯之祖父蘇江溪贈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高雄市○ ○區○○段000 ○000 地號(原地號為高雄市○○區○○○段000 ○00 000 ○000 ○00000 地號,下合稱本案土地)等4 筆共同持有 之土地。嗣於110 年間,聲請人委託被告辦理本案土地分割 事宜,聲請人因而將印章交由被告保管,惟後聲請人未同意 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而未訂定分割協議。詎被告竟基於意 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背信,及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不實登 載之犯意,明知聲請人並未委託被告向高雄市永安區公所( 下稱永安區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 用證明),先於110 年6 月30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在保 寧段30、40地號及新港段421 地號土地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 書(下合稱本案分管契約)上,蓋印聲請人之印章後,又於 同年7 月2 日,在申請核發農用證明之切結書(下稱本案切
結書)及委託書(下稱本案委託書)上,蓋印聲請人之印章 ,及於同年月7 日,以證人即本案土地共有人蘇火瑞名義作 為申請人並製作農用證明申請書後,持上開偽蓋聲請人印章 之本案委託書、本案切結書及本案分管契約,向永安區公所 申請核發農用證明,致永安區公所承辦公務員於審核時誤認 上開事項屬實,於110 年7 月22日核發農用證明,足生損害 於聲請人及主管機關管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42 條背信等罪嫌。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持蓋用於本案委託書、本案切結書及本案分管契約上 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均非聲請人所交付,聲請人亦未委託蘇 國珍之其他兄弟交付予被告:
⒈聲請人並未交付聲請人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與被告,此為被 告所自承,然原不起訴處分竟認定聲請人曾將印章、身分證 件影本交付與被告保管使用云云,理由明顯前後矛盾。 ⒉聲請人從未授權他人刻用印章,完全不知被告何時持有及如 何持有上開偽刻其等姓名之印章,迄至聲請人於112 年間向 被告要求交還土地權狀等相關資料,被告連同刻有聲請人姓 名之上開偽造印章交付後,聲請人方驚覺上開偽造印章存在 。
⒊駁回再議處分雖再改為認定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為聲請人委由 「蘇國珍之其他兄弟」交付,然「蘇國珍之其他兄弟」人數 甚多,究竟是何人交付,駁回再議處分竟未能具體特定,即 空泛指稱為某人,再反覆參看蘇國珍其他兄弟即證人蘇國泰 、蘇火瑞、蘇國禎之證述,均無提及何人曾受聲請人之託轉 交印章及身分證影本與被告之内容,駁回再議處分顯毫無憑 據即自行率斷,認事用法明顯錯誤。
⒋檢察官未傳訊蘇國珍到庭陳述,釐清其印章遭何人所刻製、 是否授權等情,亦屬違法。
⒌又蘇國泰於調詢中稱沒有將聲請人之印章交與被告等語,則 被告究竟如何取得聲請人之印章,應屬被告有無涉犯偽造印 文及私文書罪之重要事實,原不起訴處分不為詳查,率採被 告明顯錯誤並經蘇國泰否認之辯詞,顯屬違法。 ㈡檢察官就聲請人提告被告偽造本案分管契約、本案委託書及 本案切結書之犯行,不當聯結至土地分割事宜,被告既未經 聲請人同意及授權,即擅自使用偽造之印章於本案委任書、 本案切結書及本案分管契約上,明顯構成偽造文書及背信等 罪:
⒈聲請人僅同意被告協助分割協議之過程,分割方法則由聲請
人決定,於分割協議未果前,被告不得任意持聲請人之印章 使用。
⒉被告亦知悉聲請人始終均不同意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提分割 方案,足見在無聲請人明確同意及授權下,及於協議分割未 成立前,被告不得擅自使用聲請人之印章或資料,且分割方 案既未談成,亦無聲請人土地劃分短少而需要申請農用證明 之可能。原不起訴處分一方面認聲請人對於分割方式等無異 議,一方面又引用被告辯詞認本案土地因聲請人不同意而分 割失敗云云,前後論述明顯矛盾,於法自有違。 ⒊聲請人不曾參與101 年9 月23日、102 年8 月11日、103 年5 月24日及107 年10月6 日會議,亦不知且不會同意會議内 容,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聲請人對於會議決議無異議有違事實 :
①聲請人係於103 年3 月13日取得本案土地之持分,並於同年4 月23日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一,自無參與101 年9 月23 日、102 年8 月11日會議之可能,原不起訴處分以在前之會 議紀錄稱聲請人知悉無異議云云,顯有重大瑕疵;再從原不 起訴處分記載4 次會議紀錄文末「同意本會決議內容之土地 所有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欄」無聲請人之簽名,顯見聲請人未 參與會議,亦為檢察官所認定無訛;又檢察官雖於偵查中傳 訊蘇國禎稱:「我印象中聲請人好像沒有回來,但是我都會 打電話跟他們說協調會的結果」云云,惟參照107 年10月6 日會議紀錄內容文末「簽名欄位」上根本無蘇國禎之簽名以 觀,蘇國禎未參與會議,又如何將會議內容轉述予聲請人知 悉?另就蘇火瑞稱:「我沒有印象聲請人有參加協調會,但 我知道被告有跟他們說,我記得被告有一次跟蘇國泰去臺北 跟蘇國珍他們說,但那天蘇國珍有事不在,是蘇祐緯跟他們 說的」云云,然被告已自承其並未特別告知聲請人,且蘇國 泰亦稱:「相信被告是為了幫我們減稅才去辦理,這不需要 特別通知我們」云云,可見根本無人告知聲請人會議內容! 原不起訴處分既認定聲請人確實不曾參與上開4 次會議,亦 未見於理由中記載聲請人究竟如何得得知會議內容,即無端 率論聲請人對於會議決議無異議云云,認事用法明顯錯誤, 亦有調查不備之違法。
②更何況細繹上開會議紀錄内容記載:「若共有人間協議依面 積分割,則依其協議内容分割」等語,亦可稽共有人間對於 究竟依養殖位置現況分割或依面積分割乙事尚無定論,原不 起訴處分究竟如何率斷已有達成決議共識?何況土地範圍及 使用現況經108 年、109 年土地重測後,相關位置及面積已 均不同,且聲請人已明確表達不同意以此方式分割,原不起
訴處分竟以在前且聲請人不曾參與之會議紀錄穿鑾附會,顯 屬無理;更遑論上開4 次會議紀錄均不曾討論過有關土地如 何分管、辦理農用證明等事項,又如何以此推導聲請人亦對 於分管契約及辦理農用證明乙事均無意見?如此不起訴處分 之認定顯與物證不合,且前後矛盾無理。
⒋蘇國泰、蘇火瑞、蘇國禎為共有人之一,聲請人分得土地面 積減少,形同其等共有人分得土地增加,足見其等與聲請人 間明顯利害關係相反,為常理可得辨別,檢察官不查,竟以 其等與聲請人間有親屬關係,即逕論無偏頗而為不實證述之 必要云云,誠屬謬誤(按:被告嗣後協助蘇國泰及其子蘇昱 丞對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何況其等之證述與會議 紀錄(蘇國禎未參與會議、會議未達成共識)等物證不符, 亦與被告間之辯詞有違(無人通知聲請人),已如前述,原 不起訴處分仍執之憑採,自不合法。
⒌聲請人未同意及授權被告處理土地分管事務、申請農用證明 ,被告亦自承未告知聲請人其欲辦理分管契約,於使用刻有 聲請人姓名之印章前更未取得聲請人同意,而分割共有物已 協議不成,被告即無權為任何處理,何況被告再無端擴張至 從未授權或告知之分管契約、增值稅等,明顯違法。則原不 起訴處分通篇在論述協議分割,卻未敘及究竟何以得將分割 協議範圍擴張及於分管契約、增值稅等,理由不備,亦顯違 法。
⒍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擅斷被告為聲請人申請核發 農用證明書未損害聲請人利益云云,悖離事實。查申請核發 農用證明書需檢附全體共有人同意且簽署之分管契約及切結 書等,無非使各共有人均同意且確認土地為如何分配使用方 得作成分管契約,然而聲請人自始均不同意被告及其他共有 人所提以減少聲請人面積及使用範圍之圖說方案進行分割, 自無可能同意以上開圖說方案進行分管,分管契約即係損害 聲請人利益。況協議未成,又如何知悉何共有人之面積增減 ?又何須支出土地增值稅而有申請農用證明之必要?被告明 知上情,亦知聲請人絕不同意如此不合理之分配方式,因而 故意不告知聲請人,即片面製做聲請人明顯不同意之分管契 約並申請農用證明,目的無非在使日後其他共有人間提起分 割訴訟時,被告得助蘇國泰等其他共有人提出本案分管契約 ,偽稱各共有人間已有分管事實存在,進而主張依分管契約 現況進行分割,如此遂行其所推行之分割方案,致他共有人 分得大多土地、減少聲請人分得土地之目的,被告所製作之 分管契約及農用證明嚴重損害聲請人利益,至為灼然。 ㈢綜上,聲請人不曾授權被告製作分管契約及申請農用證明,
因聲請人並為同意分割方案,則亦無申請上開文件之必要, 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盜蓋刻有聲請人印章於本案分管契約 、本案切結書及本案委託書上,虛偽製作不實文書,足生損 害於聲請人,構成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甚為灼明。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詳加查明,未勾稽物證及證人證詞 真偽,亦未傳訊聲請人釐清事實,顯有諸多違誤,即有違背 法令之重大違誤。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 3 年2 月17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 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 年3 月22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 第852 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 議駁回處分書於113 年3 月27日送達予蘇祐緯,同年月29日 送達予蘇國珍,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4 月3 日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 、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寄存 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聲請 准提自訴狀及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確已於法 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四、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修 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 條之1 修正理由一、第25 8 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 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再議全案卷證後,審核結果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略以下列理由,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 ⒈被告係於101 年間起,受本案土地之共有人委託辦理本案土 地協議分割事宜,聲請人雖於103 年3 月13日,始自蘇江溪 受贈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持分,然聲請人亦同意委託被告 辦理本案土地協議分割事宜等情,業據蘇祐緯所是認,核與 蘇國泰、蘇火瑞之證述相符,是聲請人確曾將印章、身分證 件影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交付予被告保管使用。 ⒉被告確於110 年7 月7 日,以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 業發展條例第37條),並得作為免徵贈與稅使用」為由,以 蘇火瑞為申請人,持蓋有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蘇火瑞、蘇國禎 、蔡進財、戴國枝、戴献童、蔡楊英雀、蘇國珍、蘇祐緯等 8 人印章之本案委託書、本案切結書、本案分管契約及地籍 資料等相關文件,向永安區公所申請核發農用證明等情,業 據被告所是認,並有永安區公所於112 年4 月7 日以高市○ 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農用證明、農用證明申請書、 委託書、切結書、分管契約等相關文件各1 份在卷可參。聲 請人雖指訴被告明知聲請人並不同意被告為協議分割所擬定 之本案分管契約,在未經聲請人之同意下,在上開農用證明 申請書所附之委託書、切結書及分管契約上盜蓋用聲請人之 私章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等語。然觀諸被告及其父親黃子龍 地政士自101 年9 月23日起至000 年00月0 日間所召集之本 案土地標示分割及所有權分割討論會議紀錄所載,本案土地 共同所有權人均同意委託被告及黃子龍辦理本案土地分割事 宜,且決議經複丈結果,若共有人使用現況與權狀面積有差
額,以公告現值計價,另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此有101 年9 月23日、102 年8 月11日、103 年5 月24日及107 年10 月6 日討論會會議紀錄4 份在卷可憑,聲請人雖未曾出席上 開歷次之討論,然蘇國禎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聲請人好 像沒有回來,但是我都會打電話跟他們說協調會的結果,他 們也都知道被告在110 年間辦理農用證明這件事情,他們都 知道也都同意,因為這樣才不用繳稅等語;蘇火瑞於偵查中 則證述:我沒有印象聲請人有參加協調會,但我知道代書都 有跟他們說,我記得被告有一次跟蘇國泰去臺北跟蘇國珍他 們說,但那天蘇國珍有事不在,是蘇祐緯跟他們說的等語; 蘇國泰證稱:因為土地辦理分割要申請農用證明,不然要繳 巨額稅金,相信被告是為了幫我們減稅才去辦理,這不需要 特別通知我們,這是對大家有利的,也是被告應該要辦的等 語,蘇國禎、蘇火瑞與蘇國珍係兄弟,且係蘇祐緯之伯父, 雙方無恩怨,應無刻意偏袒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證人 之證詞應屬可採,堪信為真。顯見聲請人雖未曾出席上開關 於分割之討論,然對與會之共有人決議依實地養殖位置分割 ,差額面積補償以公告現值計價,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之 決議內容並無異議。
⒊再按共有農業用地分割後,差額價值在1 平方公尺以上,共 有人依土地稅法39條之2 第1 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時,應就分割後共有人價值減少之該筆耕地申請核發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憑以審核,此有財政部賦稅署91年 1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809號函示說明附卷可參,又農 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均規定:「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規定:「依前二條規定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 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 項則規定:「依本法第 39條之2 第1 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直轄市、 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 ,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故本案土地協議分割後,因土 地所有權人蘇火瑞、蘇國禎、蔡進財、戴國枝、戴献童、蔡 楊英雀、蘇國珍、蘇祐緯等8 人持有所有權狀面積於依實地 養殖位置分割後,渠等持有之所有權面積減少而須課徵土地 增值稅,則被告為委託其處理上開土地分割,且因所有權面 積減少而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所有權人蘇火瑞、蘇國禎、蔡 進財、戴國枝、戴献童、蔡楊英雀及聲請人之利益,依上開 法令之規定,檢具蓋有所交付之印章所蓋之本案委託書、本
案切結書、本案分管契約等文件,向永安區公所申請核發農 用證明,用以向主管稅損稽徵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使 用,應認係受蘇火瑞等人及聲請人之授權,且係為於蘇火瑞 等人及聲請人之利益所為,難認被告有何意圖損害聲請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可言,自難據令其擔負背信罪責。至 於聲請人前於103 年間因辦理贈與時,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而由蘇江溪於102 年10月8 日申請農用證明,因申請時 所檢附之分管契約書係採集中分管方式,並不符合農用證明 申請之規定而遭主管農業機關以前開核發之農用證明為違法 行政處分而予以撤銷等情,業據證人黃顯捷於調詢中證述在 卷,並有永安區公所110 年7 月20日高市○區○○○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函示說明在卷足稽,則上開遭撤銷之農用證明 係蘇江溪為減免稅賦而於102 年10月8 日委由代理人蘇國泰 向永安區公所申請,並非被告所申請,難認係被告申請上開 農用證明所致,併予說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本案土地共有人委託其辦理本案土地分 割時,請其以最省錢、課最少稅的方式完成,而上開共有人 已開會協議分割方案,因只有農用證明申請書上的8 人於辦 理土地分割後土地面積減少會被課徵到土地增值稅,其才幫 渠等統一申請農用證明,使渠等不用被課徵土地增值稅,其 認為申請農用證明也是上開共有人委任其處理本案土地分割 的一環,但因聲請人對土地分割的補償價金有意見而分割失 敗,其始撤銷該次報稅的結果等語,應堪採信,尚難僅依聲 請人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 犯罪嫌疑不足。
㈡聲請人雖以:
⒈被告所持蓋用於本案委託書、本案切結書及本案分管契約上 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均非聲請人所交付:
①聲請人之印章為蘇國泰或被告所擅自刻印,身分證影本疑為 蘇國泰利用先前聲請人辦理蘇江溪所有土地過戶時片面取得 後交予被告,均非聲請人所交付,被告亦自承非聲請人交付 其印章,然原不起訴處分竟認定聲請人曾將印章、身分證件 影本等交與被告保管使用云云,理由明顯前後矛盾。 ②聲請人從未授權他人刻用印章,對於被告何時持有及如何持 有上開偽刻其等姓名之印章乙事完全不知,因此於108 年底 至蘇江溪所遺祖厝與蘇家族人商討土地分割及套繪事宜時, 聲請人亦係自行攜帶自有之印章用印,迄至聲請人於112 年 間向被告要求交還土地權狀等相關資料,被告連同刻有聲請 人姓名之上開偽造印章交付後,聲請人方驚覺上開偽造印章
存在(按: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之初尚未發覺被告使用偽造 之印章)。
⒉又檢察官就聲請人提告被告偽造分管契約、委託書及切結書 等之犯行,不當聯結至土地分割事宜,是先就本案土地協議 分割部分詳述如下:
①聲請人僅同意被告協助分割協議之過程,分割方法則由聲請 人決定,自非授權被告得不顧聲請人意見,於分割協議未果 前,任意持聲請人之印章使用。
②被告亦知悉聲請人始終均不同意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提分割 方案,足見在無聲請人明確同意及授權下,及於協議分割未 成立前,不得擅自使用聲請人之印章或資料,且分割方案既 未談成,亦無聲請人土地劃分短少而需要申請農用證明之可 能。原不起訴處分一方面認聲請人對於分割方式等無異議( 詳後述),一方面又引用被告辯詞認本案土地因聲請人不同 意而分割失敗云云,前後論述明顯矛盾,於法自有違。 ③聲請人不曾參與101 年9 月23日、102 年8 月11日、103 年5 月24日及107 年10月6 日會議,亦不知且不會同意會議內 容:
⑴聲請人係於103 年3 月13日取得本案土地之持分,並於同年4 月23日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一,自無參與101 年9 月23 日、102 年8 月11日會議之可能,原不起訴處分以在前之會 議紀錄稱聲請人知悉無異議云云,顯有重大瑕疵;再從原不 起訴處分記載4 次會議紀錄文末「同意本會決議內容之土地 所有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欄」絕無聲請人之簽名,顯見聲請人 未參與會議,亦為檢察官所認定無訛;又檢察官雖於偵查中 傳訊蘇國禎稱:「我印象中聲請人好像沒有回來,但是我都 會打電話跟他們說協調會的結果」云云,惟參照107 年10月 6 日會議紀錄內容文末「簽名欄位」上根本無蘇國禎之簽名 以觀,蘇國禎未參與會議,又如何將會議內容轉述予聲請人 知悉?另就蘇火瑞稱:「我沒有印象聲請人有參加協調會, 但我知道代書有跟他們說,我記得被告有一次跟蘇國泰去臺 北跟蘇國珍他們說,但那天蘇國珍有事不在,是蘇祐緯跟他 們說的」云云,然被告已自承其並未特別告知聲請人,且蘇 國泰亦稱:「相信被告是為了幫我們減稅才去辦理,這不需 要特別通知我們」云云等語,可見根本無人告知聲請人會議 內容!原不起訴處分既認定聲請人確實不曾參與上開4 次會 議,亦未見於理由中記載聲請人究竟如何得得知會議內容? 即無端率論聲請人對於會議決議無異議云云,認事用法明顯 錯誤。
⑵更何況細繹上開會議紀錄內容記載:「若共有人間協議依面
積分割,則依其協議內容分割」等語,亦可稽共有人間對於 究竟依養殖位置現況分割或依面積分割乙事尚無定論,原不 起訴處分究竟如何率斷已有達成決議共識?何況土地範圍及 使用現況經108 年、109 年土地重測後,相關位置及面積已 均不同,且聲請人已明確表達不同意以此方式分割,均如前 述,原不起訴處分竟以在前且聲請人不曾參與之會議紀錄穿 鑿附會,顯屬無理;更遑論上開4 次會議紀錄均不曾討論過 有關土地如何分管、辦理農用證明等事項,又如何以此推導 聲請人亦對於分管契約及辦理農用證明乙事均無意見?如此 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顯與物證不合,且前後矛盾無理,不知 所云。
④末蘇國禎、蘇火瑞、蘇國珍為共有人之一,聲請人分得土地 面積減少,形同彼等共有人分得土地增加,足見彼等與聲請 人間明顯利害關係相反,為常理可得辨別,原不起訴處分不 查,竟以彼等與聲請人間有親屬關係,即逕論無偏頗而為不 實證述之必要云云,誠屬謬誤(按:被告嗣後協助蘇國泰及 其子蘇昱丞對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何況彼等之證 述與會議紀錄等物證不符,亦與被告間之辯詞有違,已如前 述,原不起訴處分仍執之憑採,自不合法。
⒊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自使用偽造之印章於本案委任書 、本案切結書及本案分管契約上,明顯構成偽造文書及背信 等罪:
①聲請人自始未同意及授權被告處理土地分管事務,被告亦未 告知聲請人其欲辦理分管契約,且於使用刻有聲請人姓名之 印章前更未取得聲請人同意;參以被告於偽造本案分管契約 及農用證明,而致另件蘇江溪所申請之原農用證明遭永安區 公所於110 年7月20日撒銷時,聲請人曾要求被告處理,被 告回以:「增值稅部分我會協助你們處理,但這與土地分割 是兩回事,不要混為一談」等語,可見土地分割與否與分管 、增值稅等分屬二事而毫不相關,則原不起訴處分通篇在論 述協議分割,卻未敘及究竟何以得將分割協議範圍擴張及於 分管契約、增值稅等,理由不備,亦顯違法。
②又原不起訴處分擅斷被告為聲請人申請核發農用證明未損害 聲請人利益云云,悖離事實。查申請核發農用證明需檢附全 體共有人同意且簽署之分管契約及切結書等,無非使各共有 人均同意且確認土地為如何分配使用方得作成分管契約,然 而聲請人自始均不同意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提以減少聲請人 面積及使用範圍之圖說方案進行分割,自無可能同意以上開 圖說方案進行分管,又如聲請人面積倘未減少分配,又何須 支出土地增值稅而有申請農用證明之必要?被告明知上情,
亦知聲請人絕不同意如此不合理之分配方式,因而故意不告 知聲請人,即片面製做聲請人明顯不同意之本案分管契約並 申請農用證明,目的無非在使日後其他共有人間提起分割訴 訟時,被告得助蘇國泰等其他共有人提出上開分管契約,偽 稱各共有人間已有分管事實存在,進而主張依分管契約現況 進行分割,如此遂行其所推行之分割方案,致他共有人分得 大多土地、減少聲請人分得土地之目的,被告所製作之分管 契約及農用證明嚴重損害聲請人利益,至為灼然。 ⒋另上開蘇江溪所申請之農用證明為蘇國泰所代理申請,非被 告所申請云云,亦非事實,多加訊問證人即明上情,併予陳 明。
⒌綜合上述,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盜蓋刻有聲請人印章於本 案分管契約、本案切結書及本案委託書上,虛偽製作不實文 書,足生損害於聲請人,構成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甚為灼 明。原不起訴處分未詳加查明,不勾稽物證及證人證詞真偽 ,亦未傳訊聲請人釐清事實,顯有諸多違誤,偵查亦有未備 。因認原偵查尚有不備,而請求發回續查等語。 ㈢惟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理由略謂: ⒈被告係受本案土地共同所有人委託處理本案土地所有權分割 事宜,已有10餘年,103 年間蘇江溪將其持分土地贈與聲請 人,當時亦由被告代為辦理過戶;聲請人於受贈本案土地持 分後亦確有委託被告處理土地分割事宜,惟因聲請人均住北 部,歷次開會均委由其他兄弟為之等情,為聲請人與被告供 述一致。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於向永安區公 所申請核發農用證明之本案委託書、本案切結書及本案分管 契約上,蓋印聲請人之印章,然查,該聲請人之印章、身分 證影本等係聲請人委由蘇國珍之其他兄弟交付,並由被告保 管;又本件土地分割原已協議出一個方案,也經地政人員現 勘測量土地面積並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乃因當時方案係依現 地分割,非權狀面積分割,如地政人員完成現勘測量後土地 面積減少的人須被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面積增加的人須補 貼價金給土地面積減少的人,為讓當事人以最省錢、課最少 稅的方式完成,被告始會為上開文件向永安區公所申請核發 農用證明等情,為被告辯述綦詳,並有相關會議紀錄、永安 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會勘照片、土地複 丈結果通知書等附卷可參,核與蘇國禎、蘇火瑞證述之情節 相符。蘇國禎復證稱:聲請人當時也同意要分割,所以也有 把印章、證件和所有權狀交給被告等語,則被告上開辯解洵 非無據。聲請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既均委由被告辦理本案土 地分割事宜,被告基於當時全體共有人已達成分割方案之共
識,因而為本件文件及申請,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況 蘇國泰及蘇國禎、蘇火瑞等均證述知悉被告本案農用證明之 申請,亦有同意無訛,稽以本案被告向永安區公所申請核發 農用證明,用以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使用,確係為蘇火瑞及聲請人等人之利益所為,實難認被告 有何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可言,自難據 令其擔負背信罪責。原檢察官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⒉被告涉犯之罪嫌不足,已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 甚詳。被告因被授權處理本案分割事宜,取得聲請人之印章 等物,復在全體共有人經會議討論有共識下,主觀上認相關 土地分割事宜所需程序進行已得概括授權並為聲請人等之利 益為本案行為,難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背信情事,業如上述。 再議意旨固以被告所持蓋用於本案委託書、本案切結書及本 案分管契約上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均非聲請人所交付等指摘 原處分,然查,聲請人確有委託被告處理本案土地分割事宜 ,該聲請人之印章係辦理共有物分割時由蘇國珍交給蘇國禎 轉交被告等情,為蘇祐緯於橋頭地檢署112 年10月11日偵訊 時供述甚明,亦與蘇國禎於橋頭地檢署證稱:「時間太久了 ,我不記得是我還是蘇國泰交給被告的,但是聲請人都同意 且知道這件事……」等語大致相符,再議意旨所述實與卷證資 料有悖,尚難憑採。其餘再議意旨所述,與被告是否涉有本 案罪嫌無關,且本案依卷存資料,已足判斷,核無調查必要 ,併此敘明。
㈣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查:
⒈被告係土地代書,聲請人間則為父子關係,聲請人於103 年4 月23日受蘇江溪贈與本案土地之持分,嗣聲請人委託被告 辦理本案土地分割事宜,惟最終聲請人未同意被告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而未訂定分割協議。被告曾於110 年6 月30日、同 年7 月2 日,分別在本案分管契約、本案切結書及本案委託 書上,蓋印聲請人之印章,及於同年7 月7 日,以蘇火瑞作 為申請人製作農用證明申請書後,持本案委託書、本案切結 書及本案分管契約,向永安區公所申請核發農用證明,永安 區公所則於110 年7 月22日核發農用證明等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橋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下稱偵卷 】,第9 至14、506 至507 、568 至569 頁),核與聲請人 指訴相符,並有本案分管契約、本案委託書、本案切結書、 農用證明申請書、永安區公所110 年7 月22日高市○區○○○00
000000000 號函、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附 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1452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69至92、95頁;偵卷第124 至141 頁), 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㈠部分:
①蘇祐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和蘇國珍曾委託被告處 理協議分割本案土地事宜,蘇國珍為此委由蘇國禎將我和蘇 國珍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68 至57 0 頁);佐以蘇國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聲請人有同 意要分割本案土地,故他們有同意把印章、證件交給被告, 但因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是我還是蘇國泰將聲請人之印章 、證件交給被告的了,不過聲請人都有同意,故是誰交給被 告的並不重要等語(見偵卷第594 頁),可知蘇國禎雖因歷 時已久,不記得係由其或蘇國泰將聲請人之印章、身分證影 本交與被告,然衡之其所述聲請人因辦理本案土地分割事宜 ,曾同意將印章、證件委請蘇國珍之某位兄弟交與被告乙節 與蘇祐緯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其所述應屬可採,則聲請 人確曾因委託被告辦理本案土地分割事宜而委由蘇國珍之某 位兄弟交付聲請人之印章、身分證影本與被告,堪以認定。 ②又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聲請人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係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