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宜季恆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季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宜季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 2年2月2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 8月22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9063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 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 字第12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