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84號
CTDM,113,聲,984,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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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承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執聲字第8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承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 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準此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涉罪名為不同罪名之傷 害及過失傷害罪,暨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約3 個多月及受刑人 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附表所示之罪之刑度均屬拘役,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本院考量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迅速處理及兼衡司法資源之有限 性,故未再予受刑人到庭等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說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9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96號 112年2月6日 同左 112年3月15日 2 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25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30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 112 年11月30日 同左 113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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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