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68號
CTDM,113,聲,968,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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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張丁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丁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23罪確定,爰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如 受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 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依照上開說明,其僅得依法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無權直接聲請法院 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顯然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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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