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均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均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均豪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 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 請書(執聲字卷第3頁)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 ,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送 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以附表所 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犯2罪分別為 幫助洗錢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不同,以 及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情狀,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暨受
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4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7號 113年2月5日 同左 113年3月22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9號 113年3月26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