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20號
CTDM,113,聲,920,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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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均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均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均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99號 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 號4、5所示之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束,且依刑法第51條 第6款但書規定不得逾120日。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各為違反保護令、毀損 等罪;犯罪時間於112年7月至12月期間,數違反保護令罪、 數毀損罪間之犯罪動機態樣、犯罪手法、侵害法益類型近似 ,關聯程度較高;惟違反保護令罪與毀損罪間罪質相異、關



聯性較低、獨立程度較高。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 從輕量刑一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 見調查表在卷為憑。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 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保護令 違反保護令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2/10/09 112/07/28 112/09/10、112/09/26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910號 112年度簡字第2940號 113年度簡字第1082號 判決日期 113/03/07 113/03/07 113/04/2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5/21 113/05/21 113/05/29 備註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拘役9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99號) 編     號 4 5 罪     名 毀棄損壞 違反保護令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9/11 112/12/12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3號 113年度簡字第1074號 判決日期 113/03/26 113/06/0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6/12 113/07/10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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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