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岳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岳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岳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是倘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均合於同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固超過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再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 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外,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 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 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 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而其中縱有部分已執行完畢,惟依法既須合併定執行刑, 自不得逕予排除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傷害罪,行為時間分 別為民國111年4、8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 互異,犯罪手段亦屬有別,並考量受刑人陳述希望從輕量刑 等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另編號1判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故應與前述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且無須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4日 本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111年7月28日 本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111年8月31日 2 傷害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9日 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113年4月25日 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113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