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65號
CTDM,113,聲,865,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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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慈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慈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慈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所示之刑,並於 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犯所示各罪,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 罪刑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刑則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 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 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 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 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 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從而,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考量 其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7月)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加重竊盜、普通竊盜、幫助洗錢等 罪,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手法,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 業經法院前定應執行刑時減輕刑罰,及考量受刑人具狀陳述 關於家庭狀況之意見,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 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至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2至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本 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其 所犯附表其餘之罪刑並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 金之情形,本院自無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0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 112年5月9日 同左 112年6月17日 編號1、2業經高雄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9日至111年1月25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0號 112年6月29日 同左 112年6月29日 3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2月7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易緝字第39號 112年11月30日 同左 113年1月30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1日 本院112年簡字第2667號 112年12月8日 同左 113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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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