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志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志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逃逸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末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 。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自 得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7月2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㈢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肇事逃逸、毒品案件,罪質不相同, 而犯罪時間分布於110年10月、112年3月,故認責任重複非 難程度較低等因素,並考量被告具狀陳稱對於定應執行刑無 意見(聲請將附表所示2罪一同定刑時則表示請從輕量刑), 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