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38號
CTDM,113,聲,838,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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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升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之聲請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 迥異,彼此互無關聯,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以 及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19日19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30號 112年10月19日 同左 112年11月17日 2 肇事逃逸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11年4月11日 本院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 113年2月22日 同左 113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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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