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育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育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育錠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裁判確定 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 相關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有 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 2罪均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普通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且2次犯罪時間相距6 月餘等總體情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 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 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日6時47分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75號 113年1月18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已於113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3日10時53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04號 113年4月16日 同左 113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