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10號
CTDM,113,聲,810,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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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端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端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端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76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 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9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 60日」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 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8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拘 束,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不得逾120日。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均為竊盜案件,各罪罪 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8至12月間, 犯罪動機、手法近似,各罪間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 且均屬財產犯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較低等情。併參



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後未受回 覆,堪認受刑人無意見一節。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 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9/01 112/09/11 112/09/30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736號 112年度簡字第2736號 112年度簡字第2842號 判決日期 112/11/21 112/11/21 112/12/1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12/30 112/12/30 113/01/25 備註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76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8/28 112/10/10 112/10/29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933號 113年度簡字第599號 113年度簡字第599號 判決日期 113/01/18 113/03/28 113/03/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3/01 113/05/14 113/05/14 備註 同編號3 編號5至7曾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99號) 編     號 7 8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10/10 112/12/27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99號 113年度簡字第845號 判決日期 113/03/28 113/04/2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5/14 113/06/04 備註 同編號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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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