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80號
CTDM,113,聲,780,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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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富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富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富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所定情形,應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受刑人所犯數罪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惟更定之刑 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數為重, 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並各經判 決確定等節,當屬明確,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高度雷同 ,是為本質及情境相仿之同種類犯行,定應執行刑時,從最 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並考量受刑人各次所犯之整體實 害,及其違反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兼 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於所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刑期5月以上 ,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年1月(內部界線為11月)以下之範 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僅涉檢察 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於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 果不生影響。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 函文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寄存在受刑人戶籍地所轄屬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11年5月18日19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15號 111年11月29日 同左 112年1月3日 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⑵已於113年3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2日19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7號 112年5月5日 同左 112年6月8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8日7時5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00號 112年12月14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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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