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3年度,356號
CTDM,113,簡附民,356,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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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56號
原 告 白虹

被 告 汪汶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 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 訴。至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始合法(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二、經查,被告汪汶霖被訴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刑事訴訟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17日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44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在案,有上 開判決影本1 份存卷可參。原告白虹於113 年7 月30日具狀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 戳章1 枚及收狀時間之記載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 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 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 本件刑事訴訟部分若經檢察官或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原告仍 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得另提民事訴 訟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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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