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思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 年3 月26日113 年度簡字第61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4999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葉思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 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 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73號 卷【下稱簡上卷】第5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 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於審判程序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稽 (見簡上卷第69、9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葉思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 年11
月30日23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星際樂園娃娃 機店內,趁店長曾彥博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商品 「可爾必思」2 瓶,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後正欲騎車離去 ,為店長曾彥博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可爾必思」2 瓶。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參、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竊取之物品已歸還告訴人曾彥博,伊有 意與告訴人和解,伊為低收入戶,請求減輕刑度等語。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罪經法院論罪並判處拘役刑 之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其經執行多次拘役刑,仍再犯同為 竊盜犯行之本案,顯見拘役刑對被告難收矯治及預防之效, 有選科徒刑之必要,兼考量被告為供己飲用而行竊之動機, 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為日常食品,價值非屬貴重,嗣 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本案情節非屬重大,刑度尚無 須從重酌量,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已審酌被告所竊取之 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告經濟狀況為貧寒之情狀,本於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 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 處。
三、至被告固以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請求輕判,惟被告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與告訴人和解之相關證據,亦未見有 其他具體行動可認有積極修復犯罪被害之意願,是被告以此 上訴請求輕判,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則被告仍執前開情辭提起上訴指摘量刑過重、請求 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