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昭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3 月31日113 年度簡字第522 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3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昭文(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 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72號卷【下稱簡 上卷】,第75至77、111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 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見簡 上卷第7 頁),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傳 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就上開證據,於 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目前有穩定的工作和正常的生活,不 會再施用毒品,希望可以給予我緩刑之宣告等語。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 ,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且符合累犯加重要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 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於1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被告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前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 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 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尊重。
㈡次查,被告曾因故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迄今未逾5 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81至109 頁),被告本案所犯, 實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被告上開 所請,自難遽採。從而,被告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黃昭文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黃昭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昭文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86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 前案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之日期,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前有施用毒 品之前科,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共5 罪)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1 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6 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經與殘刑接續執行,於109 年4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9 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 審酌被告部分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二者所犯罪名、 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經執行完 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相隔約3 年餘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 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 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㈠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於1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重大明顯之實害;㈡被告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號
被 告 黃昭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另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9月確定,經與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24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9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凌 晨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享溫馨KTV店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摻雜於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為警通知於112 年8月2日20時3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