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沐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 年1 月31日113 年度簡字第19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1538 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沐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擦車布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沐真於民國112 年8 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 月 ,應予更正)10日1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見蔡怡萱停 放於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 內置放其所有之3M超細纖維兩用布(尺寸:30×30公分)1 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5元,下稱本案擦車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擦車 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蔡怡萱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員警乃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怡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沐真(下稱被告)前開犯行
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 第73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 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 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8 至9 頁;簡上卷第72、113 至114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怡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11至1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遭竊物 品資訊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5、39頁;簡上卷第 6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 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570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87至 106 頁),惟檢察官於審理時表示不主張累犯加重(見簡上 卷第115 頁),是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然其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 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擦車布價值僅60餘元,非原審判決 所載之299 元,又伊為低收獨居老人,患有重鬱症,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依告訴人之供述認本案擦車布價值為299 元,惟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稱其於警詢時所稱本案擦車布尺寸、 價值有誤,本案擦車布實為3M超細纖維兩用布,尺寸為30×3
0 公分,依本案擦車布實際尺寸於比價網站上查詢之價格介 於65至89元間,有告訴人陳報狀及上揭告訴人提供之遭竊物 品資訊1 份在卷可參,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本案 擦車布之價值為65元,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容有錯誤。 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本案擦車布價值僅60餘元,原審認 定有誤,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則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殊有不該;再考量被告前曾多次 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竟仍再犯本案,其顯然 漠視法律之禁令,更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及另有前揭 參、二所示罪刑及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紀錄,素行非佳 ;復考量被告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另念及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再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重鬱症、已退休 之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警卷第27頁之行政院衛生 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簡上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擦車布1 條未扣案,且被告亦未返還或 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本文、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214800 號卷,稱警卷。 2.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56號卷,稱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