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49號
CTDM,113,簡上,49,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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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2
月16日113年度簡字第213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士豪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士豪(涉嫌妨害名譽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告訴人黃聖銘有金錢糾紛,竟於民 國112年10月22日0時48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恫稱:「敢吃飽太閒 我也會把你家 鬧到雞犬不寧啦」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方 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非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聖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所傳



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予告 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 和告訴人因為汽車修理費及告訴人之前積欠我的債務,在電 話中有爭執,告訴人除了傳送挑釁的訊息給我之外,還打語 音電話跟我說要找人到新竹圍毆我,還不斷傳送嘲諷的笑臉 及威脅我的文字,我當時情緒比較激動,一時氣憤才會傳送 上開訊息予告訴人,我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 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 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 ,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 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 財產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 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行為人所為之惡害通知,固不以直接明示欲加害於 他人之上開法益為限,如依社會通常之認知,可得認定行為 人之言語或舉止,已屬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者,仍屬具 體之惡害告知,惟如行為人全未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 益,且其言談或舉止於社會通常之意義下,亦無足使具通常 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可得認知係屬加害他人法益之言 詞或舉止,自難認屬恐嚇他人之行為,而不得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相繩。
(二)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傳送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訊息予 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 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在 卷可證(警卷第3-5、7-8頁;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58- 59、79、92-9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話語是 否屬對告訴人之恐嚇行為?被告之上開話語於客觀上是否足 令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仍須 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三)由卷附雙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可見本案對話過程之前 後脈絡如下(警卷第17-19頁):
  10月22日週日(12:33)
(語音通話1分33秒)




(未接來電1通)
告訴人:我現在跟你好好說
告訴人:你別讓我都不想管
(12:34)告訴人:掛電話是你大尾還是有靠山 (12:34)(未接來電1通)
(12:35)告訴人:你安心住在新竹
(12:36)告訴人:看你新竹有誰
(12:37)
被告:乾寧娘勒?你6萬欠9你
被告:年
(12:38)被告:我1萬5欠不到1年
(12:39)
被告:你要處理就1萬5幫我清掉剩1萬3就好了 被告:不爽是嗎?越講我(火的貼圖)越滚
(12:40)
被告:欠我的錢都是我薪水、工作借你的錢啦
被告:嗎的、你以為錢好賺嗎?
(12:41)被告:很好花啦、很難賺好嗎? (12:42)(語音通話1分21秒)
(12:43)
告訴人:你就好好在新竹
告訴人:好好生活
(傳送微笑貼圖)
(連續傳送3個嘲諷表情貼圖)
(12:44)告訴人:下個月11號,我再(錯別字)去找你吃 飯,同學聚餐一下
(12:45)
告訴人:你還是在之前住的,搬(錯別字)電動桌麻將那 嗎?
告訴人:我有住址,上次你給我的,我有記得
(12:46)
告訴人:到了再(錯別字)打電話給你
(12:48)
被告:敢吃飽太閒,我也會把你家鬧到雞犬不寧 被告:幹你娘
(12:49)
告訴人:你現在是恐嚇喔!
告訴人:我先報警
(12:50)
告訴人:放心我明天先去備案




被告:做賊的喊捉賊?
被告:隨便你
告訴人:我現在先去備案
(四)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認被告傳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敢吃飽太閒 我也會把你家鬧到雞犬不寧啦」等語前,業與 告訴人就二人先前之債務糾紛,及被告嗣後積欠告訴人姐夫 修車費之扣抵事宜起口角爭執,經告訴人傳送:「你安心住 在新竹」、「看你新竹有誰」等文字後,雙方再以LINE電話 通話,而告訴人於通話後1分鐘後,隨後再傳送:「你就好 好在新竹」、「好好生活」、多個嘲諷笑臉貼圖及「下個月 11號,我再(錯別字)去找你吃飯,同學聚餐一下」、「我 有住址,上次你給我的,我有記得」等文字。對此,被告抗 辯:告訴人於上開通話過程,已向被告揚言要帶人到新竹被 告家中處理此事,嗣掛斷電話後,立刻再傳送語帶威脅文字 及表情貼圖,被告經見上開文字,一時氣憤始傳送「敢吃飽 太閒 我也會把你家鬧到雞犬不寧啦」等語,而被告除對告 訴人傳送上開文字外,別無任何陳稱欲對告訴人施加惡害之 言語,而上開文字雖帶有些許不滿、恫嚇語氣,惟依被告為 上開語句前,與告訴人間之前後話語脈絡,堪認被告確係對 於告訴人揚言要至新竹找被告,且傳送嘲諷笑臉貼圖後心生 不滿,始以「敢吃飽太閒 我也會把你家鬧到雞犬不寧啦」 等語回應告訴人,宣洩其不滿之情,益徵被告係於情緒高漲 之情況下,口不擇言,始對告訴人傳送上開文字,應係一時 氣憤之情緒性言語,難認被告確係基於恐嚇故意而傳送上開 文字,亦無從自上開文字直接推認或聯想被告確實欲對告訴 人施以何種惡害手段,則得否僅憑被告上開語句,即使他人 可得合理推認被告已表明欲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等情狀,並非全然無疑。
(五)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自國中認 識迄今30年,我多年前曾向被告借款,案發前尚積欠被告新 臺幣(下同)3萬元,當時我和被告詢問如何處理積欠我姊 夫之修車費1萬5000元產生口角,進而衍生本案糾紛。我看 到被告傳送「敢吃飽太閒 我也會把你家鬧到雞犬不寧啦」 文字時沒有很大的反應,是之後看到被告傳送「幹你娘」文 字時,我才很生氣,想說你罵我媽媽做什麼,才會想提告, 被告的姑姑5、6年前有幫被告到我家討錢大小聲,被告之後 也有到我家丟雞蛋,但我無法提出證據,我自己看了上開文 字不太會害怕,只是怕我媽媽會睡不好等語(本院卷第85-9 0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足認雙方係因債務處理問 題意見歧異而產生口角,但告訴人對被告所傳送之「敢吃飽



太閒 我也會把你家鬧到雞犬不寧啦」等文字並無太大情緒 反應,而是對被告嗣再傳送之不雅文字至為不滿,始提起本 件告訴。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傳送上開訊息之前,別無任 何表彰其欲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舉止、言語, 顯見由本案發生時之客觀情狀觀之,亦無足使他人推認被告 確有欲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意,則徒憑上開語 詞,顯難使社會通常之人可推知被告確有欲加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意,而難認屬恐嚇行為,自與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至告訴人所稱擔心其母會睡不好乙情, 此僅為告訴人內心之想像、推測,在客觀上並未提出使其得 以形成上開推測之具體事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想像或 感受,即遽認被告確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遽 予論罪科刑,容有未合。從而,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而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六、末查,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 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 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 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 二審之高等法院。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 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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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