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4號
CTDM,113,簡上,4,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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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余葉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曾得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媳 陳文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2 年11月2 日112 年度簡字第22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5778 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曾余葉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余葉(下稱被告)具狀明示只對原判 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



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4 號卷【下稱簡上 卷】二第31至37、59頁之刑事辯護書狀、刑事撤回上訴狀) 。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於審判程序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稽( 見簡上卷二第7 、4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曾余葉於民國112 年7 月21日20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3 號、5 號前,因認渠等住戶隨地大小便,遂基於預備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持金屬碗裝汽油在該等 住戶車庫前潑灑,並捲捆報紙預備點火之際,因鄰居蔡耀文 察覺有異,上前詢問並安撫曾余葉情緒,另請住戶王常權報 警。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4 項、第 1 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案 發當時患有重度憂鬱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雖未達依刑法 第19條規定減輕刑責之程度,然仍應列入量刑因子考量,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罹患上揭精神疾病之 健康狀況,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審就被告所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 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 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 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後之態度」,係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



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 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 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 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
二、經查,被告上訴後,已經坦承全部犯行(見簡上卷一第561 至563 頁;簡上卷二第31至37頁),是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 已有改變,且被告認罪有助於促進本案罪刑儘速確定,撙節 訴訟資源,自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判決對此未及審酌 ,而予科刑,容有未恰。
三、次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 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病歷及義大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 附卷可參(見簡上卷一第115 、119 至552 頁;簡上卷二第 55頁),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有刑法第 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尚非不得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 刑事由,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上開身心狀況,據為量刑 之參考,亦有未合。
四、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惟查 ,被告所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法定本刑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亦即有拘役或 罰金刑可選科,不生既使科拘役或罰金刑猶嫌過重之情刑, 且被告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前,以潑灑汽油及捲捆報紙之方 式作勢點燃,依行為之客觀情狀觀察,尚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而可認有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此部分所執上訴意旨,則為無理由。五、從而,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且於案發當時患有精神疾病為由 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度等語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其餘則無理由。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科刑未當情 形,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伍、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因故企圖以潑灑汽油及捲捆報紙之方式預備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所犯僅屬預備階段,危險性 相對較低,而尚未造成實質損害;暨被告自陳家境勉持、患 有重度憂鬱症、思覺失調症,輔佐人即被告之媳陳文儀稱被 告目前每月施打一次強效針劑,行動不便之家庭、經濟生活 、身體健康狀況(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 偵字第11271992100 號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簡上卷二第52頁),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見簡上卷二第3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陸、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業如前 述,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又其因 所患精神疾病施打強效針劑致行動不便,平時有居家照服人 員及家人在旁照顧,自案發後迄今亦未再有違法行為,業據 陳文儀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述明確(見簡上卷二第52至53頁 ),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 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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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