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承 (姓名、年籍均詳卷)
詹○秋 (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丁○○分別為丙○○之父親、祖母,其等與丙○○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乙○○、丁○○因認 丙○○不服其等管教,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0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強令丙○○罰跪至同日23時許,以強暴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 事。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丙○○為103年1月生,乙○○、丁○○ 分別為其父親、祖母等節,為被告2人及告訴人於偵訊時陳 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告訴人為同法第2條所定 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被告2人及告訴人之姓名、年籍等足 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號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65 號通常保護令、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2人分別為告訴人之父親、祖母,前已敘及,其等與 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2人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 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㈢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自述為管教告訴人而 強令罰跪,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並審酌被告2人強制告 訴人罰跪之期間久暫程度,及其等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 告訴人諒解等節,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及告訴人 具狀陳稱願由本院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 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可認被告2人所致實 害已獲相當填補;兼考量被告2人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及其 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各自所陳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爰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表示願由本院斟酌情節予 其等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前開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存卷可 按,可認被告2人對於所致損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被告2人 既知悔悟且積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諒其等經此偵審程 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 人實施家庭暴力,被告2人如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得撤 銷其等所受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2人在上開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先後持衣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 瘀傷、右側手肘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其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 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 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 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 先後持衣架毆打告訴人,並強令罰跪等舉,係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於密切時間在相同地點而為,雖分別侵害告訴人之身 體及自由法益,然其等各舉措間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等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以數罪分論併罰,即有過度 評價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被告 2人毆打告訴人及強令罰跪等舉以一行為加以評價,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從而,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關係。又被告 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前已敘及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