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12號
CTDM,113,簡,712,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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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1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78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元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鋁箔包裝立頓奶茶叁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榮(涉犯竊盜案件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於民國110年1 1月29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劉元豪前往陳識濬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愛旺夾」夾娃娃機店後,嗣劉元豪因見陳識濬所有擺放在 該店內之選物販賣機上之物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夾娃娃機店內 之編號21選物販賣機臺上方之鋁箔包裝立頓奶茶3罐(價值 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陳嘉榮所騎乘之上 開機車離去。嗣因陳識濬發現上開選物販賣機臺上之物品遭 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11、113頁;審易卷第68頁 ;易字卷第155、192至19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榮 、證人即告訴人陳識濬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12、16、17頁;偵卷第57、77、78 、123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警卷 第19至31頁)、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33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 35頁)、本院113年8月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 錄暨勘驗擷圖照片(見易緝卷第166至168、207至227頁)在卷 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時值壯年,不思憑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私利,竟恣意竊取娃娃機臺店家所陳 列之物品,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之權益,且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影響社會安全 秩序,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應給予相當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為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 ,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本案所犯造成法益侵 害之程度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毒品犯罪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 自陳入監前幫家裡賣麵、家中尚有父親及3個兒子等家庭生 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易字卷第197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 之利頓奶茶3瓶,核屬其本案竊盜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其所竊取財物已 食用完畢等語(見審易卷第69頁;易字卷第195頁);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同案被告陳嘉榮被訴竊盜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案審結, 併此述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4075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1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02號卷(稱審易卷) 4.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78號卷(稱易字卷) 5.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12號卷(稱簡字卷) 6.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卷(稱易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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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