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245號
CTDM,113,簡,224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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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立哲


義務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76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立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洪立 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立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信義為朋友,其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竟未能克制情緒,持鑰匙攻擊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2公分、頭部損傷之傷害,顯對 他人身體法益欠缺尊重;兼衡其有毒品、竊盜、傷害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清洗,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5千元,為中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 詢結果1份在卷為憑(見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未扣案之鑰匙1把,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無 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易於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
  被   告 洪立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立哲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 朋友住處內,因細故與陳信義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持鑰匙攻擊及徒手毆打陳信義頭部及身體,致 陳信義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2公分、頭部損傷之傷害。二、案經陳信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洪立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信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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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