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153號
CTDM,113,簡,2153,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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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奕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奕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因金錢糾紛,率然 傳訊息恫嚇告訴人陳光耀,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並審酌 被告以加害生命安全之惡害恐嚇告訴人之情節,致告訴人蒙 受相當程度之精神恐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共識,其情節非屬輕微,且所致損害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 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11號
  被   告 郭奕成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奕成因與陳光耀有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18時13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巷00○0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死了,剩下錢 給你當醫藥費,我等等帶人過去你家砍你,你等我,有種不 要走」等訊息予陳光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光 耀,使陳光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光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奕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光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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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