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裕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裁定之內容 ,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之作用,僅 因細故即詈罵、騷擾被害人高金品,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久暫,使被害人蒙受精神痛 苦之程度;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搬運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83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高金品為母子,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高金品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11 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10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 不得對高金品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後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1年7月2 1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52、53號民事裁定將前開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延長至113年8月10日(下稱本案保護令)。乙○○明 知應遵守上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 3年6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弄0號,因其施用 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之事與高 金品發生爭執,反覆糾纏高金品並對其言語訾罵,以此方式 騷擾、接觸高金品,因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高金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10 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聲字第52、53號民事裁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 片2張。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