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35號
CTDM,113,簡,2035,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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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彥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彥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是核被告于彥龍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 管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 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持有毒品數量尚少,期間非長, 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兼考量被告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 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9公克),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 34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是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 沒收銷燬之。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難以析離其上殘留 之微量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 收銷燬。至送驗消耗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39號
  被   告 余彥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彥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2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皇城娛樂城」1樓停車場,以 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馬」之 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3 2公克,檢驗後淨重0.05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同日 4時16分許,駕駛女友林庭儀所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維洲 門市」消費,不慎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掉落在店內,店 員林芷安發現後報警處理,並將上開毒品交予警方查扣,經 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彥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芷安林庭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汽車出租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 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4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0張及扣案毒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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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