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32號
CTDM,113,簡,2032,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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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金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金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金玉於民國112年9月9日11時2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1樓之彩券行兌換彩券,因索要下注單事宜與前述 彩券行之店員蔡雅淳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對蔡雅淳恫以「我在這裡等一個小時了喔,你再讓我等, 我就把你掀掉喔,人有限度的喔」等語,並拿取前述彩券行 櫃檯上之糖果1顆丟擲蔡雅淳,復持1把糖果作勢丟擲蔡雅淳 ,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蔡雅淳,使之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趙金玉於偵查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蔡雅 淳口出上開言詞及丟擲糖果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 ,辯稱:應該不算恐嚇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9日11時27分許,在前述彩券行,對告訴人稱 「我在這裡等一個小時了喔,你再讓我等,我就把你掀掉喔 ,人有限度的喔」等語,並拿取糖果1顆丟擲告訴人,及持1 把糖果作勢丟擲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5條規定所稱之「恐嚇」,為將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 害通知,告知他人之行為;其惡害告知方式並無限制,無論 為言詞、書面、態度或舉措,以明示或暗示為之,均非所問 ,不論告知方式為何,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並於客觀上達於「 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即足當之。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其索要下注單之 要求置之不理,並已在前述彩券行等待約1小時,出於憤怒 口出上開言詞並朝告訴人丟擲糖果等節,為被告及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明在卷,可認被告有藉上開言詞及行舉令告訴人感



到畏懼而迫使屈服之意。參以前開言詞係表達欲對前述彩券 行為破壞,以妨礙告訴人經營彩券行業務之意;及被告口出 上開言詞後,旋即朝告訴人丟擲糖果等節,依其行為脈絡, 足使告訴人感受人身及財產安全有遭危害之恐懼,是其所為 當屬惡害通知。兼以告訴人見被告持糖果作勢攻擊,旋即退 後並報警求助等節,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堪認告訴 人確已心生畏懼而欲尋求警方協助,是其所為當屬恐嚇危害 安全之舉甚明。其前詞所辯,無足憑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態度與他人溝通,僅因等待下注單 過久未獲置理,即率然出言恫嚇並朝告訴人丟擲糖果,其動 機及手段俱非可取;並審酌被告所致告訴人蒙受內心恐懼之 程度非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其 所致實害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無教育程度、已退 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糖果1把,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非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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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