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徽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徽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徽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被害人陳世祥,其犯 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15號
被 告 王徽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於民國113年4月21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陳世祥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台(約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 離去。嗣陳世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徽侯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陳世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陳乙臻即被害人女兒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6月1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 13723864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書及證物處理報告1份。 ⑹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