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978號
CTDM,113,簡,1978,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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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湯姆貓存錢筒(野獸國)、小小兵存錢筒(環球影城)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王明發抗辯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 湯姆貓存錢筒(野獸國)、小小兵存錢筒(環球影城)各1 個(下稱本案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有消費遊玩機臺,並按規則兌換獎品等語。惟查:案發機 臺之遊戲規則,為消費者操作取物夾,並成功將機臺內鐵盒 夾取及投入取物口,即獲1次刮刮樂機會,倘欲繼續遊玩, 可自行打開機臺隔板門,並將上開鐵盒放置回機臺中間後, 重新操作取物夾遊玩,累積刮刮樂機會,再按刮得對應之中 獎號碼拍照傳送予告訴人謝登貴,方可挑選機臺上獎品之其 中1項等節,為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可認本案 商品需按遊玩機臺之真實結果進行刮刮樂,並對中獎號後始 得換取。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確實有多刮機臺之刮刮 樂等語,顯見被告明知其實際遊玩結果非可兌換本案獎品, 猶將本案商品取走,其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當屬明確。被 告前詞所辯,要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徒手竊取他 人財物,其動機無所可取,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告得手 財物為玩具商品,價值尚非貴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所致實害雖非重大然未獲



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 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43號
  被   告 王明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於民國113年5月30日7時46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1樓之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謝登貴置放於機台上方之湯姆貓存 錢筒(野獸國)1個、小小兵存錢筒(環球影城)1個(總計價值 新臺幣《下同》4,656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嗣謝登 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登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明發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有花大約2,000元打遊 戲機台,上面規則寫夾一次刮一次,但我確實有多刮云云。 ㈡告訴人謝登貴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商品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取得之前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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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