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曜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15號、第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曜本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曜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 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其於偵查中均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之 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 揭犯行之時間及手法雖有不同、然罪質仍屬相同,兼衡其犯 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 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VIVO廠牌Y27型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990元);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竊得之台灣玉山高粱酒1罐(價值160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述多數沒收依刑法 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黃曜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VIVO廠牌Y27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黃曜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台灣玉山高粱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15號
113年度偵字第8854號
被 告 黃曜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曜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8日10時31分許,搭乘其不知情的友人蘇淑玲所騎 乘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黃游素蘭所經營之高一機車行,利用接洽買賣中古 機車之機會,乘隙竊取黃游素蘭置放在店內桌上之VIVO廠牌 Y27型手機1支,得手後搭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黃游素蘭發現 其手機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黃曜本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3月22日8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 0號814生鮮超市旗山店,趁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商品「台灣玉山高粱酒」1罐,價值新臺幣160元,得手後
藏放其口袋內,再取機能飲料1瓶前往櫃台結帳後離去。嗣 副店長郭美如清點貨品發現遭竊後,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游素蘭、朱泰宗委託郭美如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曜本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游素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證人蘇淑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就犯罪事實欄一)。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就犯罪事 實欄一)。
㈤告訴代理人郭美如於警詢中之指訴(就犯罪事實欄二)。 ㈥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5張、現場商品及查獲照片3張(就犯罪 事實欄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