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勳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則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旻勳本案犯行 ,係以持西瓜刀揮舞、吆喝之手段令被害人陳佳玄心生畏懼 而配合為無義務之事,被告之恐嚇行為顯為其犯強制罪之手 段,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另論以恐嚇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檢察官認被告 上開行為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此部分論罪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 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僅為索討債務即以如附件 所示之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所為殊不足取;並考量其 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 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林旻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勳因不滿陳佳玄規避債務,於民國111年7月5日23時5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附載 蕭孟頴(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陳佳玄 居處前,發現陳佳玄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離開,遂驅車緊靠陳佳玄車旁,陳佳玄仍駕車 欲強行駛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毀損部分雙方未具告訴) 。林旻勳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持西瓜刀伸出車窗外揮舞 並以言詞喝令陳佳玄下車,致使陳佳玄心生畏懼而生危害其 生命身體安全,乃聽從林旻勳指示下車,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嗣經在場民眾報警,復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通知林旻 勳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旻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玄於警詢中所陳、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孟 頴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4條強制 罪處斷之。令扣案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