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聰
陳哲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翰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哲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翰聰與陳哲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起,由劉翰聰向不知情之 鄭吉宏(涉嫌賭博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承租 位在高雄市○○區○○000號、107之1號之鐵皮屋供作不特定人 得出入場所聚集賭客賭博,並擔任賭場主持人及提供賭具, 並由陳哲毅以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賭場 把風人員,以此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開賭場。賭博方式由賭 客間自行輪流充作莊家或閒家,於各持天九牌4張後進行對 賭,輸贏則以比點數大小方式定之,並供其餘賭客任選三家 閒家進行押注,莊家點數較高時,包含其餘賭客之押注賭資 全收歸莊家所有,倘莊家點數小於任一閒家時,則以1比1之 賠率賠付賭資與該名閒家及其押注者,莊家若有執骰,一次 支付100元抽頭金予劉翰聰,而藉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方於1 13年4月12日21時40分許,前往前揭地點執行搜索時,當場 查獲賭客尤仕強等34人(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以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場賭博,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翰聰、陳哲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尤仕強等34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劉翰聰、陳哲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
行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翰聰、陳哲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翰聰、陳哲毅自113年4 月12日某時許起至同日21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天九牌賭博,並藉此牟利,本質 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 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即足。(三)被告劉翰聰、陳哲毅於上揭時間,基於同一犯意,同時提供 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以營利之行為,實係基於 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劉翰聰 、陳哲毅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 犯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牟取不法利益, 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助長社會僥 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2人經 營賭場之時間、規模、被告劉翰聰為發起本案賭場之人而被 告陳哲毅負責把風之分工狀況、其等所獲利益等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劉翰聰為大學肆業以及被告陳哲毅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等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骰子1批、撲克牌(未拆封)2副 、撲克牌(已拆封)2副、押寶盒1個、膠質天九牌1副、下 注名牌1批、無線電對講機2支,均為被告劉翰聰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4 萬元,係被告劉翰聰因經營本案賭場所得之抽頭金等節,業 據被告劉翰聰於警詢、偵訊供稱明確,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劉翰聰 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賭資,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規定沒入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爰不予於本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或數量 1 骰子 1批 2 撲克牌(未拆封) 2副 3 撲克牌(已拆封) 2副 4 押寶盒 1個 5 膠質天九牌 1副 6 下注名牌 1批 7 無線電對講機 2支 8 抽頭金 4萬元 9 賭資 19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