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世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世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世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出手毆打年近七旬之告訴人劉紀 輝成傷,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與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 治觀念均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輕重,及雙方因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和(調)解成立, 再斟酌被告前有傷害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9號
被 告 馬世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世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00 0000號前,因與劉紀輝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徒手朝劉紀輝臉部揮拳之方式,致劉紀輝受有頭部損傷、右 耳部損傷開放性傷口2cm、鼻部損傷及牙齒損傷等傷害。二、案經劉紀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世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紀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3年2 月19日第46027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