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OPPO廠牌 手機」補充為「OPPO廠牌Reno8金5G手機」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配偶等節,為 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毀損犯行 ,係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 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因告訴人未能如實 分擔日常家務,一時憤怒而徒手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其動機 及手段均非可取;並審酌被告所毀損之財物為手機,致告訴 人蒙受約新臺幣1,990元之損失,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致未獲調解共識等節,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考;兼考量被 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6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甲○○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2時18分許,在其高雄市○ ○區○○路000號13樓之1住處,因小孩教養問題,與乙○○發生 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乙○○OPPO廠牌手機朝地上丟擲 ,致手機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㈢遠傳銷售確認單1份。
㈣手機照片2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