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82號、113年度偵字第8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25日22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 冠心陳」及社群軟體LINE暱稱「Hong」傳送訊息,向陳霖佯 稱:有傳說對決遊戲帳戶可供買賣等語,致陳霖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甲○○確有意願進行交易,而於111年2月25日22時57 分許,陸續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總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7,500元之遊戲幣,儲值至甲○○以其母杜月雲(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之「 Weplay-線上桌遊吧」APP遊戲帳號內。嗣因陳霖遲未收到約 定購買之遊戲帳號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6日9時許,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陳瑋俊」 傳送訊息,向莊子寬佯稱:有傳說對決遊戲帳戶可供買賣等 語,致莊子寬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8日14時51分許,依 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設定5,000元之無卡提款, 供甲○○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橋頭糖廠店提 領,甲○○得手後旋即封鎖莊子寬之臉書帳號。嗣莊子寬因遭 封鎖且遲未收到約定購買之遊戲帳號,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杜月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霖 、莊子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告訴人陳霖提供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We play-線上桌遊吧」APP遊戲帳號註冊資訊、告訴人莊 子寬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照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查被告係以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詐術,使告 訴人陳霖依指示陸續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為被告儲值「 We play-線上桌遊吧」APP遊戲幣,被告因而取得毋庸支付 虛擬遊戲幣價金之不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就此部 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聲請意旨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其刑度並無更易,僅應適用之行為態樣有別,爰逕予更 正如上。
⒉被告先以不實交易訊息詐欺告訴人陳霖,復陸續提供繳費代 碼令告訴人陳霖繳費之舉,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而為,侵害同一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措間 獨立性薄弱,依健全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別區隔,是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核屬接續犯,應以單一詐欺得 利罪論處。
㈡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
⒉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告訴人 莊子寬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雖有告訴人莊子寬之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惟被告與告訴人莊子寬係因遊戲帳號 買賣而結識,此於之前雙方素不相識等節,經被告及告訴人 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 可得而知告訴人莊子寬為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難認被告有對少年故意犯罪之意,尚無從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壯年且具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向告訴人2人訛詐財物,所 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以佯稱欲販
賣遊戲帳號向告訴人2人施詐之犯罪方式及詐得利益、財物 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前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暨其犯後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或予以適度賠償,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 似,罪質亦屬相同,惟犯行時間已相距1年餘等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詐得價值7,500元之「We play-線 上桌遊吧」APP遊戲幣,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陳霖,且該不法利益難沒收其原物,爰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犯行而詐得之現金5,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莊子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We play-線上桌遊吧」遊戲幣,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