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琹豊
盛翠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琹豊犯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盛翠萍犯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盧琹豊、盛翠萍辯解之理由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 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 實一第3行所載「公共場所」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補充證據「113年2月29日員警之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琹豊、盛翠萍所為,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於公 眾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12月26 日14時20分起至同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之賭博 犯意,所為歷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時間、空間均屬密接,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
為接續之一行為,而應各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謀 取生活所需,為圖僥倖獲利,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參與賭 博之時間及賭資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盧琹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盛翠萍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當場用以賭博之物、如附表編號 8所示之現金為賭資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爰依前揭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 就前開物品依刑法第266條第3項為沒收,應為誤載,爰予更 正。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三星手機,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屬被告2人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或同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牌尺 4支 2 麻將 2副 3 搬風 1個 4 籌碼卡 3張 5 籌碼卡 23張 6 籌碼卡 10張 7 三星手機 1支 8 現金 新臺幣80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0號
被 告 盧琹豊 (年籍詳卷)
盛翠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琹豊、盛翠萍與薛清芳、梁慕貞(後2人涉犯賭博罪嫌另 為緩起訴處分)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富國棋牌 主題會館」之會員,渠等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6日14時20分許起,在上揭不特定會員均得 以進出之會館內,以麻將為工具進行賭博,賭博方式是各賭 客輪流作莊,分持16張麻將牌(莊家17張),每底籌碼100 分、每台20分,若賭客自摸可贏取其他3家之籌碼卡,最後 並以籌碼卡結算輸贏後換為現金。嗣因渠等賭博完畢後在上 址門外進行賭資結算時,遭埋伏在現場之警員查獲,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們說的輸贏 是指分數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薛清芳 、梁慕貞於偵查中均已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現場查獲之郭 冠宏警員、梁鵬權巡佐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畫 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被告2人所辯應不足採, 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末 本件扣案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