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545號
CTDM,113,簡,1545,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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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峰



洪序叡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灣爽啤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叁拾陸元。
洪序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志峰洪序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為滿足生理需 求,即臨時起意徒手行竊,其等動機無重大惡性,手段可稱 平和;並審酌被告2人各自得手之財物皆為尋常食品,價值 非屬貴重,其等目前均未與告訴人葉金滿達成和解或調解共 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等所致危害雖屬輕微,然未獲填補 ;兼考量被告顏志峰前無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被告洪序叡 則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等各自所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顏志峰領有中度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顏志峰竊得之台灣爽啤1瓶、被告洪序叡竊得如附表編 號所示之物,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已分別為被告2人飲 用完畢,無從為原物沒收,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光泉無加糖鮮豆漿1瓶 62元 2 SUNTORY-196℃強冽-雙重葡萄1瓶 89元 3 光泉高鈣牛乳1瓶 29元 4 統一陽光糙米漿2瓶 28元 5 光泉木瓜牛乳2瓶 52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93號
  被   告 顏志峰 (年籍詳卷)
        洪序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峰於民國113年1月6日9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右昌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台灣爽啤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6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洪序叡於翌(7)日12時50分許,在上址店內,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光泉無加糖鮮豆漿1 瓶(價值62元)、 SUNTORY-196℃強冽-雙重葡萄1瓶(價值89 元)、光泉高鈣牛乳1瓶(價值29元)、統一陽光糙米漿2瓶 (價值28元)、光泉木瓜牛乳2瓶(價值52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離去。嗣因該店店長葉金滿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金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顏志峰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告洪序叡於警詢之供述。
㈢告訴人葉金滿於警詢之指訴。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商品標價。
二、核被告顏志峰洪序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顏志峰洪序叡竊盜取得之前開物品,屬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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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