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503號
CTDM,113,簡,150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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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倚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7
號、第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倚民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倚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4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之建築 工地(下稱A工地),趁工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翻找蕭三峰 置於工地內之腰包,竊取腰包內之皮夾1只及其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㈡111年9月4日14時5分許,騎乘甲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00 號旁之建築工地(下稱B工地),穿越大門間隙入內,再進 入無人看管之工務所,徒手竊取工地主任蘇品豪管領之錢包 1只及其內現金9萬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㈢嗣蕭三峰蘇品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依甲車車號循線通知林倚民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倚民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蕭三峰、告訴人蘇品豪證述相符,並有A、B工地之監視器畫 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 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素行不佳, 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並未與 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渠等所受損失未獲填 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以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助手,月收入約3 萬餘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 相同、並參以犯罪時間差距、犯罪手法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皮夾1只、現金1,000元及事實一 、㈡所竊得之錢包1只、現金9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林倚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林倚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只、現金新臺幣玖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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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