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豐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豐發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豐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 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容有未合,惟 經本院函知被告前揭罪名,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本 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堪認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予補充。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 至113年2月3日15時2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 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 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即足。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 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相同地點 、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 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並參與賭博,助長社 會僥倖心理,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經 營賭場之時間、規模、方式及所獲利益、參與賭博之期間、 投入之金額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扣案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 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為案發當日警員自被告身上 查扣而得,且為被告預備用以賭博之賭資等節,經被告於偵 訊中供認明確,此部分自屬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經營本案賭場所獲 金錢,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無線電2台,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 其開聯結車所用之物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扣案物一覽表
編號 物品 1 天九牌32張 2 骰子8顆 3 籌碼3張 4 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 5 現金1,500元 6 抽頭金500元 7 無線電2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5號
被 告 黃豐發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豐發將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供作為賭博場所, 並以俗稱「天九牌」之方式,邀約蘇永志、曾永慶、黃敏雄 、蔡侑展、謝志偉、江政益、黃信雄、余忠建、黃順賢、王 子強、洪宏明、黃見明、黃項影、謝文中、黃龍豐、葉黑金 等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骰子、天九牌為賭具,由黃豐 發作莊,蘇志永、曾永慶及黃敏雄作閒家(蘇志永等3人另 為不起訴處分),先以骰子決定抽牌順序,依序抽取2 張天 九牌,其餘未持牌之人下注押注3位閒家,若點數比莊家大 者,可嬴得該次押注賭金,如點數比莊家小,賭金則歸莊家 ,閒家每贏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給莊家黃豐發100元 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嗣於113年2月3日15時21 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在上址查獲黃豐發等人在場聚 賭,扣得天九牌32張、骰子8顆、籌碼3張、無線電2台、抽 頭金500元、賭資4200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豐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蘇志永、曾永慶、黃敏雄等人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賭客蔡侑展、謝志偉、江政益、黃信 雄、余忠建、黃順賢、王子強、洪宏明、黃見明、黃項影、 謝文中、黃龍豐、葉黑金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黃豐發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 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與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天九牌32張、骰子8顆、 籌碼3張、無線電2台、賭資4200元,為現場賭具及賭資,業 據被告黃豐發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所取得抽頭 金5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