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民事起訴狀」原本壹紙上,偽造之「洪美華」、「洪美蘭」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之偽造「洪美華」、「洪美蘭」印章各壹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李翊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翊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偽造「洪美華」及「洪美蘭」印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告訴人洪清道、被害人洪美華、洪 美蘭之同意或授權,仍偽刻被害人洪美華、洪美蘭之印章, 再在民事起訴狀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後,偽造民事起訴狀 ,遞送至本院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及司法機 關對於訴訟文書資料之正確性;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無條件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 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憑 (見審訴卷第71、87至88頁);併考量其有詐欺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及 其自陳高中肄業、大學同等學力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 子女均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偽造之「民事起訴狀」1份,既已由被告持以向本院行使之,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惟上開偽造之「民事起 訴狀」上,偽造之「洪美華」、「洪美蘭」印文各1枚,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
㈡被告偽刻之「洪美華」、「洪美蘭」之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 ,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35號
被 告 李翊臺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臺曾受洪清道之委任撰寫書狀,向其妹妹洪美玲提出返 還房地之民事訴訟。詎李翊臺明知未經洪清道及其妹妹洪美 華、洪美蘭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洪美華、洪美蘭2人之印章,再在 民事起訴狀上蓋用上開偽造之洪美華、洪美蘭之印章後,於 民國111年8月31日,持之向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遞狀(案號:111年度補字第696號民事訴訟案 件)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清道、洪美華、洪美蘭及法院 審核訴訟當事人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清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翊臺之供述 證明有刻洪美華、洪美蘭2人之印章並蓋在民事起訴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清道之指證 證明有請被告撰寫起訴狀,但沒有要求被告代刻洪美華、洪美蘭2人印章之事實。 3 證人洪美華、洪美蘭之具結證述 證明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刻印章並蓋在民事起訴狀之事實。 4 洪美華、洪美蘭之民刑事陳報狀各1份 佐證證人2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蓋用印章之事實 5 鈞院111年度補字第696號民事卷宗暨卷附民事起訴狀1份 佐證被告未經告訴人與證人2人同意,蓋用證人之印章於起訴狀並向法院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又被告偽刻之印章及蓋於民事起訴狀上之印文,均未扣 案,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