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振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振皓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全 ,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衡酌被告曾有竊盜等 前科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慮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工作為鐵皮屋工人,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取之物,係為肉類及菜類2小包,業經被告供 述在卷,此固屬其犯罪所得,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然本院審 酌該等物品價值輕微,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48號
被 告 高振皓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皓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雨利自助餐岡山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夾取餐檯上陳列之食物,竊盜得逞後離 去。嗣經店員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方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振皓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即負責人吳孟玹於警詢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5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