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伯與告訴人甲○○之女兒戊○○前為配 偶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另告訴人同時為高雄○○工會之負責人。被告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工地內,以手機連結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公 開上傳含有鞭炮、瓦斯桶之照片1張,並在下方留言:「等 等去高雄○○工會慶祝放」等語,後告訴人經伍婷澧及其友人 提醒被告公開張貼前述照片及留言,亦上網見聞前述照片及 留言,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證;㈢證人伍婷澧於偵查中具結證述;㈣被告之臉書網頁 蒐證照片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公開上傳含有 鞭炮、瓦斯桶之照片1張,並在下方留言:「等等去高雄○○ 工會慶祝放」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張貼 我們工程要拆除拿去焚化爐燒的東西,底下是我朋友鄭小堯 留言「放瑞」,我才回覆他「等等去高雄○○工會慶祝放」, 「瓦斯桶也要一起」這句是鄭小堯說的,而且鞭炮是節慶慶 祝用的,我主觀上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伍婷澧前為配偶關係,且被告確實有於 前述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公開上傳含有鞭炮、瓦斯桶之照 片1張,並在下方留言:「等等去高雄○○工會慶祝放」(下 稱本案文字)之言論,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伍婷澧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並 有被告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是就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恐嚇,指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亦同此旨),故是否該當 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 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 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 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 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 罪相繩。
㈢觀諸被告於社群軟體臉書上所張貼之照片,照片中雖同時拍 攝到鞭炮(連珠炮)及瓦斯桶兩樣物品,惟被告於張貼上開 內容之照片時,並未使用任何文字描述,且細觀照片內容, 該照片背景尚有清掃使用之掃把等物,顯見被告所拍攝該照 片之場所,與被告所述係清理廢棄物之工地角落及提出工地 清理現場照片中有瓦斯桶相符(見審易卷第39至41頁),因 此單就照片內容,無從推論被告有要朝告訴人點燃鞭炮、引 爆瓦斯桶之意。再者,本案文字部分係友人即臉書暱稱「鄭 小堯」之人先於下方留言「放瑞」等語,被告始留言本案文 字之內容,又其友人再進一步留言「瓦斯桶也要一起」等語 時,被告並未針對上開言論做回應,是依上開被告與友人間 之對話脈絡觀之,被告所為本案文字之留言內容,係回應其 友人之留言「放瑞」,應僅為被告與友人間之戲謔之詞,且 被告所使用「慶祝」放等文字,就文義而言,應只有燃放鞭 炮之意,被告也沒有針對其友人所述瓦斯桶部分加以回應, 故難認被告在後續留言中有表達將引爆瓦斯桶之意思,進而 主觀上有藉由引爆瓦斯桶達恐嚇告訴人之意。從而被告於照 片下方留言之「慶祝放」,除表示要去告訴人所在之高雄○○ 工會放鞭炮一事外,是否有包含連帶引爆瓦斯桶之部分,並
非無疑,更難認被告有藉由張貼上開照片及留言,向告訴人 傳達欲引爆瓦斯桶等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之恐嚇行為。 ㈣又告訴人雖係高雄○○工會理事長,且其工作地點與住家均位 於○○工會,而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為前配偶關係,並有離婚 等訴訟糾紛等情,均為被告所清楚知悉,是被告於臉書所留 言之本案文字,提及告訴人及其前配偶所在之高雄○○工會, 固可認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論,而鞭炮雖屬於爆裂物品, 於他人住處外燃放時將產生連續高音量之爆炸聲響,容易造 成附近住戶受到驚嚇或使人感到不悅,然觀諸本案照片中之 鞭炮即連珠炮,依一般燃放方式,並無非法爆裂物所能產生 對人身、財產危害之性質,是除非引燃後刻意朝人或財物丟 擲可能炸傷、燒燙傷人體或損壞財物之外,應無發生立即危 險之可能。再者依我國民間習俗上,連珠炮通常作為結婚喜 慶、廟宇神祇生日或重要祭典慶賀之用,並非如冥紙於我國 民間習俗係作為葬儀物品,用以祭拜鬼魂或死者,易致一般 國人產生接觸此等物品產生倒楣或晦氣之心理,甚至畏懼有 不祥之事發生有別,本件被告僅於臉書上張貼含有鞭炮之照 片,並接續其友人之留言後表示「等等去高雄○○工會慶祝放 」之文字,而被告使用慶祝放之文字,已難認被告有要使用 鞭炮直接朝告訴人之人身或住處內部燃放之意,縱認本案文 字有預告被告將要在告訴人住處外燃放鞭炮之意涵,但依一 般方式燃放鞭炮之行為本身,依上開說明,並非具體特定之 加害或將加惡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 事項,而屬令人心生畏佈之言語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該行為至多僅為騷擾他人或影響公共安寧,難認已達對 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產生強制作用,使之遭受壓制之程度, 自非屬現時或將來之惡害意思通知,故依其留言中所稱要去 被告住處外放鞭炮之情節,應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之 要件不該當。
㈤至告訴人雖稱:我所在之○○工會,其職業特殊場地內有眾多 瓦斯桶,有很多火源,我怕他來引爆瓦斯桶,所以我看到後 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8、52頁),然該場地即使存有瓦 斯桶,因被告並未表達或暗示要引爆瓦斯桶之意,且在屋外 燃放鞭炮,也不必然會引爆屋內之瓦斯桶,故逕難推認被告 於發布照片及留言時有引爆瓦斯桶之恐嚇犯意,不能僅因告 訴人主觀上之猜想並感到害怕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是以,被告固有張貼上開照片、留言本案文字之行為,然被 告之行為難認帶有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生命、身體內容, 主觀上亦難認被告確有恐嚇犯意,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要件未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 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恐嚇罪之 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