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承翰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曾怡箏律師
輔 佐 人 鄭順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丁○○患有智能不足合併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因而致其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上午8時10 分許,丁○○下半身僅穿著內褲並露出其上臀部股溝而徒步行 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下稱本案案發地點) ,並在本案案發地點附近道路上來回走動時,不慎將其所穿 著內褲遺留在上開道路附近某處,因而裸露其生殖器後,丁 ○○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即以其下半身未 著任何衣物而裸露其生殖器之狀態,繼續在屬於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位於本案案發地點附近道路上來回走動, 並持續在上開道路附近徘徊達約10分鐘之久,而以此等方式 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因路人乙○○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時,發 現丁○○裸露其生殖器而在道路上徘徊甚久,乃報警處理後,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當場逮捕丁○○,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丁○○及其辯護人、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52、53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 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 第159、160、163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路人乙○○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0頁; 偵卷第27、28頁;易字卷第77至90頁),復有證人乙○○所拍 攝案發現場照片共8張(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33至34頁 )、員警查獲被告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4張(見警 卷第21頁;偵卷第35頁)、本院113年6月13日勘驗證人乙○○ 所提出手機錄影畫面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勘 驗結果暨勘驗擷圖照片(見易字卷第69至75、99至115頁)在 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只須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問實際上是否已共聞或共 見為必要。查被告裸露其生殖器之地點,係在其遭員警查獲 地點附近之道路上,且其以裸露其生殖器狀態而來回走動徘 徊之地點路旁均有透天住家及大樓住家等情,亦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易字卷第160頁),復有前揭現場照片 及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擷圖照片在卷可佐; 由此可認本案案發地點,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場所,當符合「公然」要件無訛。另被告在其已知悉因其所 穿著內褲不慎脫落而造成其下半身及其生殖器均呈現裸露狀 態之情形下,仍在本案案發地點附近道路上來回走動,且在
該道路附近持續徘徊達至少10分鐘之久等節,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見易字卷第159頁),核與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見易字卷第83至85頁),復 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照片可資為參;則衡之一般 客觀常理判斷,堪認被告顯有自願供人觀覽之意圖;又被告 前揭所為舉止,於客觀上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感到羞恥或 厭惡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顯有礙於社會風化,而依現今一 般社會念觀之,自屬猥褻之行為,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公然猥褻之犯行, 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二、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其有固著行為、情緒 控管等問題,經醫師判斷其患有疑似自閉光譜疾患之就醫紀 錄,及被告因患有自閉症,經醫師診斷其對社會情境辨識不 佳,社會互動能力較弱,語言表達溝通不足,以致影響生活 適應,已達顯著障礙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 第29頁)、被告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8日、11 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審易卷第61頁)、丙○ ○○○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審易卷第63頁)、被告之丙○○ ○○113年1月29日病歷資料(見易字卷第15頁)等見在卷為憑,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身心障礙資料,顯示被告因其腦神 經發展障礙,經醫師判斷患有輕度自閉症,而經判定為輕度 身心障礙等節,亦有高雄市○○區○○000○0○00○○市○區○○○0000 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高雄市左營區身心障礙者鑑定 表(見易字卷第21至31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日高 總管字第1131007773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見易字 卷第35、37至47頁)在卷可憑。是以,本院綜合上述各情以 觀,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障礙狀態,應已達致其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故就被告本案犯 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因其腦神經發展障礙,而患有自閉症,致其對正 常社交互動能力較弱,且對社會情境辨識能力不佳,在其已 知悉其僅穿著寬鬆內褲、且不慎脫落而致其下半身及其生殖 器均呈現裸露狀態之情形下,竟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本案案發地點附近道路上,以裸露其下半身及其生殖 器之狀態,在屬人車往來及不特定人得以隨時出入之公共場 所之道路上來回走動,並在本案案發地點附近道路上持續徘
迴之方式,而為本案公然猥褻之行為,顯未能顧及社會善良 風俗之維護,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亦有不良影響,其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 生社會危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可;暨衡及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技術學院畢 業、之前為中鋼外包廠商員工、目前待業中及其目前經濟來 源依靠其父親、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易字卷第161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認被告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61條第1款所 規定得以免除其刑之適用一節(見易字卷第163頁),然查: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所犯公然猥褻罪責,依前述其本案所為犯罪情節 ,仍具有實質違法性,業如前述;而本院以被告涉犯本案公 然猥褻犯罪事證明確,且因被告患有自閉症,致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後,並審酌前述審酌欄所載被告於犯後在本院 審理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及其所犯致生社會危害之程度,以及兼衡被告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參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 錄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而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在公然 猥褻罪之法定刑範圍內依法量處即可,實難認本案有何情輕 法重之情形,本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更遑論再適用刑法第61條規定予以免除其刑;故而,本院認 自無諭知免刑判決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緩刑部分:
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始偶然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犯後 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應俱悔意,犯後 態度尚可;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 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 流弊,以及被告就本案行為尚屬偶然發生等上揭櫫情,故認 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惟本院審酌被告
無非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故為期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至被告 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 請法院依法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萬元以下罰金。
引用卷證目錄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5172100號刑事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0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02號卷(稱審易卷) 4、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0號卷(稱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