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璽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0
號、113年度偵字第98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璽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壹枚、「莊聖傑」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及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璽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之不 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8」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俗稱車手 工作,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璽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1日前不詳時間起 ,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逸萱」、「趙雅婷」帳號 與蔡美娟聯繫,以假投資網站誆騙蔡美娟投資,佯稱依指示 面交與網路轉帳可保證獲利,致蔡美娟陷於錯誤,先後依指 示面交款項(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此部分行為),後本案詐 欺集團食髓知味,與蔡美娟再度相約於113年3月5日11時45 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工區捷運站出口旁面交款項。 陳璽宇遂依「8」之指示,先委請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如 附表一編號3之「莊聖傑」印章,並於超商列印「圓方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之假工作證(未扣案)及圓 方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其上蓋有「圓方投資」印文1枚及「 莊聖傑」印文1枚)後,陳璽宇再於上開收據上偽造「莊聖 傑」之署押1枚,並於上記約定之時間、地點,持該偽造之
工作證,假冒員工「莊聖傑」,向蔡美娟收取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當場將上開收據1張交付蔡美娟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蔡美娟、莊聖傑及圓方公司。陳璽宇收取款項後 ,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上記地點附近之不詳地點,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陳璽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000年00月間起,透過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婷」、「陳威良」等帳號與胡春蓓聯 繫,以假投資APP誆騙胡春蓓投資,致胡春蓓陷於錯誤,先 後依指示面交款項(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此部分行為),後 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再度與胡春蓓聯繫,要求胡春蓓交 付95萬元款項,惟因胡春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便配合警方 佯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3月8日1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前面交款項。陳璽宇遂依「8」之指示,先 於超商列印附表一編號1之假工作證及附表一編號2之「永鑫 國際投資(下稱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其上蓋有「永 鑫投資」及「莊聖傑」之印文各1枚,另有偽造之「莊聖傑 」署押1枚)後,陳璽宇並於上記約定之時間、地點,持偽 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務營業員「莊聖傑」,向胡春蓓收取95 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1張予胡春蓓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胡春蓓、莊聖傑及永鑫公司。嗣在現場埋伏員警見時機成 熟旋上前逮捕陳璽宇,致未能成功取得詐騙款項交予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未遂,警方 並自陳璽宇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美娟、胡春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璽宇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 ,告訴人蔡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胡春蓓於警詢時之 證述,不得採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璽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胡春蓓於警詢時之證 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蔡美娟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圓方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告訴人胡春蓓提供之與「 林婉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3月5日監視器截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面交現場照片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另被告陳璽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上開 告訴人蔡美娟、胡春蓓於警詢時之證述亦得加以認定。是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璽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
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2.就上開條文之修正情形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是否得以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未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應就其附表二 編號1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㈢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非圓方公司員工 、永鑫公司外務營業員「莊聖傑」,竟於收款之際向告訴人 2人分別提出蓋有「圓方投資」及「永鑫投資」印文之收據 ,且在上開收據上蓋用「莊聖傑」之印文及偽簽「莊聖傑」
之署名,用以表示「莊聖傑」代表「圓方公司」、「永鑫公 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 2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圓方公司、永鑫公司業務管 理之正確性及「莊聖傑」之公共信用權益至明。 ㈣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偽造圓方公司員工、永鑫公司外務營業員「莊 聖傑」之工作證後,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2人而行使 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㈤核被告陳璽宇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 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偽刻印章,並與「8」、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圓方公 司及永鑫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圓方公司及永鑫公司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列印並持以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8」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應論以想像 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 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 本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法直 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㈨又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本案 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與職司之工作,業如前述,且考量 被害人遭詐欺款項金額非少,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依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 款之車手工作,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手法訛騙告訴人2人,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美娟成立調解,告訴人蔡美娟具狀 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同意附條件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 訴人蔡美娟之刑事陳述狀可佐(審金訴卷第71、73頁),及 被告有上述於量刑時應予斟酌之減輕事由等情狀;暨考量被 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兼酌 以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月收入 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妹妹、外婆同住, 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審金訴卷第13、57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情,復審酌被 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又審酌被告就兩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 ,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爰就被告所涉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
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蔡美娟固亦具狀 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此部分情節於上述量刑時業已審 酌,本院考量被告另未與告訴人胡春蓓達成和解,填補告訴 人胡春蓓所受損害,復斟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對於整體法規範 之破壞非輕,因認上開宣告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 而不宜給予緩刑宣告。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蔡美娟行使之圓方公司收款收據憑證,雖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收據已交予告訴人蔡美娟收 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 造之「圓方投資」印文1枚、「莊聖傑」印文及署名各1枚, 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扣案附表一編號3之印章,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圓方公 司工作證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整紙宣告沒 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包括於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 沒收之諭知。另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復查全卷與本案有 直接關連,尚難認為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圓方投資」及「永鑫投資」印章, 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 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見警一卷第8頁),而依卷內現存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債務 之免除,本院自無庸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至本案遭隱匿 去向之詐欺所得50萬元,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假工作證4張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莊聖傑 職位:外務營業員 2 假收據2張 2張均蓋有「永鑫投資」印文,其中1張另蓋有偽造之「莊聖傑」印文及署名各1枚 3 「莊聖傑」印章1顆 4 工作手機1支 蘋果廠牌無SIM卡(已鎖屏,無密碼可解鎖) 5 「陳璽宇」印章1顆 6 新臺幣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備註 1 陳璽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欄㈠之犯行 2 陳璽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欄㈡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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