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94號
CTDM,113,審金訴,94,2024080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璽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0
號、113年度偵字第98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璽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壹枚、「莊聖傑」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及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璽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之不 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8」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俗稱車手 工作,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陳璽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1日前不詳時間起 ,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逸萱」、「趙雅婷」帳號 與蔡美娟聯繫,以假投資網站誆騙蔡美娟投資,佯稱依指示 面交與網路轉帳可保證獲利,致蔡美娟陷於錯誤,先後依指 示面交款項(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此部分行為),後本案詐 欺集團食髓知味,與蔡美娟再度相約於113年3月5日11時45 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工區捷運站出口旁面交款項。 陳璽宇遂依「8」之指示,先委請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如 附表一編號3之「莊聖傑」印章,並於超商列印「圓方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之假工作證(未扣案)及圓 方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其上蓋有「圓方投資」印文1枚及「 莊聖傑」印文1枚)後,陳璽宇再於上開收據上偽造「莊聖 傑」之署押1枚,並於上記約定之時間、地點,持該偽造之



工作證,假冒員工「莊聖傑」,向蔡美娟收取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當場將上開收據1張交付蔡美娟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蔡美娟莊聖傑及圓方公司。陳璽宇收取款項後 ,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上記地點附近之不詳地點,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陳璽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000年00月間起,透過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婷」、「陳威良」等帳號與胡春蓓聯 繫,以假投資APP誆騙胡春蓓投資,致胡春蓓陷於錯誤,先 後依指示面交款項(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此部分行為),後 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再度與胡春蓓聯繫,要求胡春蓓交 付95萬元款項,惟因胡春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便配合警方 佯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3月8日1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前面交款項。陳璽宇遂依「8」之指示,先 於超商列印附表一編號1之假工作證及附表一編號2之「永鑫 國際投資(下稱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其上蓋有「永 鑫投資」及「莊聖傑」之印文各1枚,另有偽造之「莊聖傑 」署押1枚)後,陳璽宇並於上記約定之時間、地點,持偽 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務營業員「莊聖傑」,向胡春蓓收取95 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1張予胡春蓓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胡春蓓、莊聖傑永鑫公司。嗣在現場埋伏員警見時機成 熟旋上前逮捕陳璽宇,致未能成功取得詐騙款項交予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未遂,警方 並自陳璽宇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美娟胡春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璽宇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 ,告訴人蔡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胡春蓓於警詢時之 證述,不得採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璽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胡春蓓於警詢時之證 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蔡美娟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圓方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告訴人胡春蓓提供之與「 林婉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3月5日監視器截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面交現場照片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另被告陳璽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上開 告訴人蔡美娟胡春蓓於警詢時之證述亦得加以認定。是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璽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



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2.就上開條文之修正情形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是否得以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未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應就其附表二 編號1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㈢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非圓方公司員工 、永鑫公司外務營業員「莊聖傑」,竟於收款之際向告訴人 2人分別提出蓋有「圓方投資」及「永鑫投資」印文之收據 ,且在上開收據上蓋用「莊聖傑」之印文及偽簽「莊聖傑



之署名,用以表示「莊聖傑」代表「圓方公司」、「永鑫公 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 2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圓方公司、永鑫公司業務管 理之正確性及「莊聖傑」之公共信用權益至明。  ㈣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偽造圓方公司員工、永鑫公司外務營業員「莊 聖傑」之工作證後,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2人而行使 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㈤核被告陳璽宇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 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偽刻印章,並與「8」、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圓方公 司及永鑫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圓方公司及永鑫公司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列印並持以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8」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應論以想像 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 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 本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法直 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㈨又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本案 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與職司之工作,業如前述,且考量 被害人遭詐欺款項金額非少,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依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 款之車手工作,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手法訛騙告訴人2人,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美娟成立調解,告訴人蔡美娟具狀 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同意附條件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 訴人蔡美娟之刑事陳述狀可佐(審金訴卷第71、73頁),及 被告有上述於量刑時應予斟酌之減輕事由等情狀;暨考量被 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兼酌 以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月收入 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妹妹、外婆同住, 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審金訴卷第13、57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情,復審酌被 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又審酌被告就兩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 ,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爰就被告所涉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




 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蔡美娟固亦具狀 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此部分情節於上述量刑時業已審 酌,本院考量被告另未與告訴人胡春蓓達成和解,填補告訴 人胡春蓓所受損害,復斟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對於整體法規範 之破壞非輕,因認上開宣告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 而不宜給予緩刑宣告。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蔡美娟行使之圓方公司收款收據憑證,雖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收據已交予告訴人蔡美娟收 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 造之「圓方投資」印文1枚、「莊聖傑」印文及署名各1枚, 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扣案附表一編號3之印章,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圓方公 司工作證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整紙宣告沒 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包括於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 沒收之諭知。另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復查全卷與本案有 直接關連,尚難認為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圓方投資」及「永鑫投資」印章, 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 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見警一卷第8頁),而依卷內現存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債務 之免除,本院自無庸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至本案遭隱匿 去向之詐欺所得50萬元,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假工作證4張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莊聖傑 職位:外務營業員 2 假收據2張 2張均蓋有「永鑫投資」印文,其中1張另蓋有偽造之「莊聖傑」印文及署名各1枚 3 「莊聖傑」印章1顆 4 工作手機1支 蘋果廠牌無SIM卡(已鎖屏,無密碼可解鎖) 5 「陳璽宇」印章1顆 6 新臺幣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備註 1 陳璽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欄㈠之犯行 2 陳璽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欄㈡之犯行

1/1頁


參考資料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