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41號
CTDM,113,審訴,141,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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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務部-陳志誠 」(下稱「陳志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3月21日前不詳時間,即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楊經理」、「靜怡」向甲○○佯稱可以在「MGL MA X」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復要求甲○○持續提供資金,惟甲○○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假意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5月3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0號之全家超商鳥松濱湖門市交付款項,丙○○遂與「陳 志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丙○○所提供之大頭 照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MGL MAX」外務部工作證,再偽造 附表編號2「偽造印文及署名」欄所示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 丙○○復依「陳志誠」指示,先至超商以QRCODE掃描方式,列 印「陳志誠」所提供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MGL MAX」存款憑證,之後丙○○在附表編號2所示「MGL MAX」存 款憑證上填載收款日期、金額及偽簽「陳建和」之署名1枚 ,再依指示於同日17時許,搭乘計程車抵達上開地點與甲○○



見面,並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以表彰其為「MGL MAX」 外務部員工,復提出附表編號2所示之「MGL MAX」存款憑證 供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MGL MAX」及陳建和 ,在旁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旋上前逮捕丙○○,當場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審訴卷第6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 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 結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 73頁至第74頁、審訴卷第59頁、第67頁、第6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不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 行,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4頁至56頁】,並有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現場照片、收據及證件照 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外務部-陳志誠」之LINE對話擷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34頁、第62頁至64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 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但本案犯行並無該條例第43條 增訂理由所載「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 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及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2項所列加重事由等情形,是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 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交予告訴人附表編號2所示之「MGL MAX」存款憑證,其 上雖印有偽造之「MGL MAX Capital Co Ltd 收訖章」橢圓 形印文1枚,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 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 犯行。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與「陳志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MGL MAX Capital Co Ltd收訖章」橢圓形印文及「陳建和」署名 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陳志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起訴,惟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攜帶 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至現場,而已就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起訴,且行使行為與起訴之偽造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向被告諭知此部分罪名【見審 訴卷第66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著手詐騙,然因 員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法文雖僅規範「如有犯罪所得而自 動繳交者,減輕其刑」,惟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 ,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而其於本案 並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



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 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 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 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 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 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 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 ,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 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 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罪給予其自白機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為自白,依前揭說明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被告量 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⒋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負責偽裝投資公司員工並擔 任收款工作,而參與以詐欺為目的所成立組織之主要任務, 且本案原預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高達百萬元,金額非少,難 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不 法利益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更甚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私文書等方式,進行取款行為而參與詐欺等犯行,除致生侵 害他人財產權之危害可能性外,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 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 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以及本案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致本次 詐騙犯行未能得逞,告訴人而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失;再參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工作為吊車司機,月收 入約5萬至6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MGL MAX」存款憑證1張,係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60頁】 ,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宣 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 1支,亦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審 訴卷第60頁】,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 本案無關【見審訴卷第60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 等物品與本案犯行具直接關連性,檢察官此部分聲請自難准 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資料均未見被告有因本案 實際領有報酬之情形,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偽造印文及署名 1 「MGL MAX」工作證1張 2 「MGL MAX」存款憑證1張 含偽造之「MGL MAX Capital Co Ltd 收訖章」橢圓形印文1枚、「陳建和」署名1枚 3 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4 尚未使用之假收據8張 5 尚未使用之假證件3張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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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