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13年度,8號
CTDM,113,審自,8,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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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盧德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梁富閔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自訴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 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甚明。再提起自訴,於法律上 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 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盧德偉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依前揭規定,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不合,爰命自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補正者, 本院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39條、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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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