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965號
CTDM,113,審易,96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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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8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國豐於民國112年6月受龔靖淳委託處理高雄市○○區○○路00 0號(下稱系爭住處)騎樓之垃圾,因而知悉系爭住處正在 進行裝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 ,於同年月13日某時至龔靖淳系爭住處,徒手開啟未上鎖之 大門後侵入龔靖淳上開住處,竊取龔靖淳所有、放置於屋內 1樓之冷氣室內、室外機1組(下稱系爭財物),得手後以新 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劉琮霖,劉琮 霖交付款項後即於同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至系爭住處載運系爭財物後駕車離去現場。嗣龔 靖淳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復在 劉琮霖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住處扣得系爭財物( 已發還龔靖淳領回),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靖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國豐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59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國豐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 17頁、審易卷第58頁、第62頁、第6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龔靖淳、證人劉琮霖、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 車車主陳玉卿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 第29頁、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3頁、審易卷 第5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 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審易卷第67頁 至第90頁】,另公訴檢察官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 者屬罪質相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 判決為證【見審易卷第65頁】,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 ,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破壞社會秩序,並危及居住安寧,誠 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竊得之財 物已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領據在卷可憑,犯罪 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復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工作為汽機 車電瓶販賣商、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情況【見審易卷第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將竊得之系爭財物以9,000元之代價變賣予證人劉 琮霖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7頁】,並經證 人劉琮霖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因本案實際 取得贓款9,000元,而案發後員警前往劉琮霖處查扣本案失 竊之財物並返還告訴人,亦如前述,堪信被告已未保有所竊 財物之原物,然被告既因變賣上述財物而獲取9,000元現金 ,本院乃認此部分所變得現金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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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