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何文成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0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旁,因故與蔡忠興發生口角,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鐵製手電筒1支敲擊蔡忠興頭部,致蔡忠興受有頭部鈍傷併 額頭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蔡忠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何文成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 至84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蔡忠興發生 口角,其有持鐵製手電筒1支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這 是第二現場,是蔡忠興先出手打我,他有打到我,有拿安全 帽,但我沒有明顯外傷,我是回擊,不是主動打他,我是使 用自衛自主權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忠興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7至19、77至78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1至25、33、35至43頁),另有手電筒1支扣案為憑 ,足認被告有上開傷害之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見偵卷第41至43頁),僅 有拍攝到被告持手電筒敲擊告訴人頭部之畫面,並無任何告 訴人徒手或持安全帽攻擊被告之畫面,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時均證稱:當時我要倒垃圾,就無緣無故被攻擊,我不認 識攻擊我的人,他拿手電筒的反面朝我頭部攻擊,我只有用 手擋等語(見偵卷第18、77頁),則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出 手打他,他才持手電筒回擊云云,自難採信。
⒊被告固又辯稱其持手電筒敲擊告訴人頭部的地點是第二現場 ,在此之前其就遭告訴人攻擊云云。姑且不論被告上開所辯 ,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已難信為真實;縱認被告上開所辯情 節屬實,然被告持手電筒敲擊告訴人頭部之際,告訴人對被 告之侵害行為既已終了,並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被告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僅屬對告訴人之報復,自無從適用正當 防衛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 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未能克制情緒,持手電筒敲擊 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額頭撕裂傷5公分之 傷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哥哥同住,且罹患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1 份、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3、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 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