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8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雄犯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菱牌背負式割草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志雄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23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廖 慶聰所居住,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農舍時,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徒手掰開窗戶鐵紗網,致鐵紗網毀壞後,踰越 窗戶侵入該住宅內,竊取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抽水馬達1台、4千元之軍刀鋸1台、1萬2千元之KAAZ牌背負 式割草機1台、1萬元之三菱牌背負式割草機1台,及1千元之 延長線1捲(除三菱牌背負式割草機1台外,均已發還),得 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83頁),核與被害人廖慶聰、證 人詹世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6、19至2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 分局勘察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3至27、31至35、39至52、59至63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之農舍雖非被害人常住之處所,惟依警卷所附之勘察 紀錄表照片所示(見警卷第62至63頁),其屋內設備已足供 人居住,而被害人週末會住在該農舍乙情,亦據被害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且衡以現今社 會一般民眾,擁有2戶以上之住宅,以其中一處為常居處所 ,而以另一處為假日從事休閒活動或農作時居住處所之情形
,所在多有,就社會通常之觀念,多認該偶居之處所亦屬住 宅,雖非時時有人居住其內,惟既實際供人作為住宅使用, 其居住安全亦應為法律所保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恐嚇取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自省,貪圖不 法利益,竊取被害人住宅內之抽水馬達、軍刀鋸、KAAZ牌背 負式割草機、三菱牌背負式割草機各1台、延長線1捲,不但 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妨害被害人住居安寧,且所竊得 之三菱牌背負式割草機1台迄今仍未返還被害人;惟念其於 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 子女,與叔叔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三菱牌背負式割草機1台,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軍刀鋸、KAAZ牌背 負式割草機各1台、延長線1捲,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