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明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10、18351、18352號;112年
度偵字第2515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4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居無定所,無正當職業,為籌措生活花費所 需,明知無給付或歸還之真意,利用交友軟體,向不特定女 性表示其為酒店經紀人,以一人分飾兩角為手段,而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20、21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交友軟體「探探」以綽號「小峰」名 義而認識代號AV000-A112209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 ,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向A女佯稱:其本身從事 八大經紀人,到其這裡當小姐,以一節薪水新臺幣(下同) 3,000元作為報酬云云,雙方相約於112年5月22日18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快樂鳥網咖」見面面試,雙 方見面後,甲○○即向A女佯稱:A女的手機面板破損,無法接 待客人,要求A女跟其交換手機,明天會買新手機1支予A女 ,且須將身上現金均交予其保管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將i Phone 13手機1支及現金1,000元交予甲○○,甲○○另將其當時 所使用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交予A女。隨後於112年5月2 2日19時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A女,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品記旅店」房間8
01號入住,甲○○事後提前離開且未給付任何對價。 ㈡於112年6月25日6時58分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交友軟體「探探」以 綽號「總裁」名義而認識林欣柔,向林欣柔佯稱:可利用刷 卡投資,但必須提出擔保品、幫忙租房子、買遊戲點數、機 車云云,致林欣柔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5日6時58分至 同年月30日12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LINEPAY信用卡 交予甲○○刷卡使用,期間共計刷卡消費1萬5,000元,並陸續 將其所有之金戒指1只、K金戒指1只、K金手環1只、APPLE W ATCH手錶1個(價值約1萬元)、現金5萬元、4萬元、13萬元 交予甲○○,另至超商購買MYCARD遊戲點數5,000元予甲○○, 再支付4萬5,000元以購買二手機車予甲○○,甲○○事後則未給 付任何對價。
㈢①於112年7月17日15、16時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交友軟體「探探」 以綽號「酒鬼」名義而認識張寧廂、謝苡琳,向張寧廂、謝 苡琳佯稱:有一名有錢朋友要找伴遊,但伴遊過程之費用均 要由你們先墊付,等伴遊結束後,會支付伴遊費用1天15萬 元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與扮演該名有錢朋友之甲○○ 相約於112年7月17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見面,伴遊過程中張寧廂陸續墊付購買行動電 源1個(價值990元,已返還予張寧廂)、玩夾娃娃機台(約 5、600元,以600元計算)、KTV唱歌(2,096元)、搭乘計 程車(640元)等費用共計4,326元;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18日12時1分前某 時許,向張寧廂、謝苡琳佯稱:張寧廂、謝苡琳所配戴之金 戒指太舊、角度歪斜,會幫渠等整新金戒指云云,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將渠等所配戴之金戒指各1只(重量分別約0.4或 0.5錢、0.5錢,價值分別約6、7,000元、7、8,000元)交予 甲○○,甲○○遂於112年7月18日12時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之「新萬山銀樓」,將上開金戒指變賣,得手約7, 000多元,甲○○事後則未給付任何對價。
㈣於112年7月21日前某日,利用交友軟體「探探」以綽號「總 裁」名義而認識代號AV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00 年0月生,下稱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明知B女為16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明知其並無支付性交易對價、遊樂 花費、返還戒指之真意及能力,為滿足性慾,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及基於以詐 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向B女佯稱:其係經 紀人可以介紹工作,工作內容為伴遊(含性交易服務),薪
水是1天20萬元,惟須先墊付任何支出費用云云,致B女陷於 錯誤,而與扮演客人之甲○○分別於112年7月21日6時至15時 、7月21日20時至22日20時、7月23日23時至24日7時,在高 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前見面,期間由B女以刷卡 及現金之方式墊付購買遊戲點數5,000元、飯店住宿費(4,8 12元)、餐費、看電影、換電池(2,500元)、酒店等費用 共計5萬400元,且甲○○於112年7月21日1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段00號之義大遊樂園區,向B女佯稱:要送金戒指予 B女,要求B女將手上金戒指3只交予甲○○測量指圍云云,致B 女陷於錯誤,將其所配戴之金戒指3只(重量分別為0.6錢、 1.03錢、0.93錢,價值分別為4,700元、1萬500元、9,000元 )交予甲○○,甲○○隨即將上開金戒指變賣並得手1萬9,000元 ;又於112年7月21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6樓房間內,由甲○○將其陰莖放入B女口腔內抽動直至射精 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再於112年7月24日2時2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寒軒飯店房間2803號內,由甲○○以 其陰莖在B女外陰部摩擦及將陰莖放入B女口腔內抽動直至射 精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甲○○事後則未給付任何對價。 ㈤於112年7月30日11時26分前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探探」 以綽號「貓咪」名義而認識駱○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向駱○慈佯稱:其係 經紀人可介紹工作,工作內容為伴遊(含性交易服務),每 日薪水為2萬5,000元,分潤後駱○慈可得1萬5,000元,惟須 先墊付任何支出費用,且須支付勞保費用云云,致駱○慈陷 於錯誤,而與扮演客人之甲○○相約於112年7月30日11時26分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藍色海岸旅館」見面,由 駱○慈先行支付住宿費用1,8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 」,應予更正),另匯款勞保費用1,800元至甲○○指定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並於上開旅館房間206 號內與駱○慈發生性行為1次。甲○○事後則未給付任何對價。 ㈥警方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於112年7月3 1日16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內拘提甲○○, 當場扣得甲○○傳送「上班規定」訊息所使用之iPhone 12 Pr 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 0000000000000)及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張,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甲○○與乙○○因網路遊戲結識,為網友關係,甲○○明知其無還 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3時6分許前之某時許,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向乙○○佯稱:因
車子沒有汽油,無現金加油云云,致乙○○陷入錯誤,於112 年6月15日13時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000元匯入甲○○ 指定之不知情邱書漩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德高厝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邱書漩將匯入 之4,000元提領後交予甲○○。
㈡另於112年6月17日某時許,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透過IG向 乙○○佯稱:APPLE ID無法儲值,需向其借手機號碼認證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使用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 其代收簡訊認證服務,再將簡訊認證碼傳予甲○○,甲○○遂以 該手機門號接續為小額付款共計23筆,合計消費9,010元, 以此方式詐得購物免於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復於112年6月19日14時55分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I G向乙○○佯稱:需借用800元開戶始能還款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於112年6月19日14時55分許,再將800元匯入甲○○指 定之不知情趙禹涵名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以清償甲○○之民宿費用,以此方式詐得代 為清償款項之不法利益。嗣因乙○○聯繫無著,始悉受騙並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林欣柔、張寧廂、謝苡琳、B女、駱○慈及乙○○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 說明。
二、隱匿被害人資訊的說明:
㈠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 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 製作的判決書屬必須公示的文書,依前揭規定,不得於本判 決內揭露足以辨識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B女身分的資訊,故本 案就A女及B女的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予隱匿。 ㈡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證 人即告訴人駱○慈雖非遭性侵害的被害人,然被告是以詐欺 方式獲取駱○慈的性服務,考量上開規定目的旨在保護性相 關犯罪之被害人的隱私,避免其因公示文書揭露個人資訊而 受二度傷害,因此本院認本案就駱○慈部分,亦有隱匿其個 人資訊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林欣柔、張寧廂、謝苡琳 、B女、駱○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 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事實欄一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A女持有被告手機內照 片、品記旅店旅客登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使用A女之手機 登入A女IG之對話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
⒉事實欄一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林欣柔間之對話紀 錄。
⒊事實欄一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源照片、張寧廂之金戒 指照片、謝苡琳之金戒指照片、被告與張寧廂、謝苡琳間之 對話紀錄。
⒋事實欄一㈣:寒軒國際大飯店住房紀錄、B女提出電子發票證 明聯及信用卡簽帳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B女提出其與 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⒌事實欄一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駱○慈提出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與駱○慈間之對話紀錄。 ⒍另有扣案之被告手機內備忘錄「上班規定」擷圖1張、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二卷第225頁)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⒎至事實欄一㈠A女遭詐財物雖於警詢中指訴為1000多元,然此 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詐得之現金尾數為何,基於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僅認定被告詐得現金1,000元,併予說 明。
⒏綜上,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 指訴、證人邱書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趙禹涵於警詢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邱書璇提供予被告間之社群軟體Ins tgram對話紀錄、證人趙禹涵提供予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訂房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邱書 璇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趙禹涵台灣新光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被告使用之Instagram帳號「1999._.0121」申請人 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 小額消費通知簡訊截圖數張、告訴人與被告間Instagram對話 紀錄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明定:「引誘、容 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 性交或猥褻行為」、「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為犯罪構成要件 ,並未限定受引誘之兒童或少年必須與「他人」為性交易,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苟本非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人,是因行為人(嫖客)之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或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與行為人 本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該行為人已非單純之嫖 客,而係兼為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及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人,或因對兒童或少年施 用詐術,使兒童或少年陷於錯誤而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 為者,自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尤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後段所 定「詐術」,本含有行為人主觀自始無支付對價(金錢或利 益)之意,利用兒童及少年智慮較為淺薄、易受金錢及物質 誘惑,佯以支付對價之詐術,使兒童及少年誤信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後將取得一定數額之對價,而同意與行為人本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且該條例之立法目的既是為防制兒童及少年 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倘僅因行為 人主觀上未有支付對價之意,即不得以該條例第32條第1項
規定相繩,顯有違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 值,亦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照上開說明,本案有關被告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說明: ⑴事實欄一㈡所示刷卡消費利益係屬無實體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其餘所詐得物品則屬可具體指明之財物。
⑵事實欄一㈢①所示免予支付夾娃娃機、KTV唱歌與搭計程車等 費用係屬無實體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餘所詐得物品則屬 可具體指明之財物。
⑶事實欄一㈣所示B女以刷卡或現金支付之費用與性服務係屬 被告所或無實體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餘所詐得物品則屬 可具體指明之財物。
⑷事實欄一㈤所示住宿費用與性服務係屬被告所獲無實體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其餘所詐得匯入款項則屬可具體指明之財 物。
⑸事實欄二㈡㈢被告透過告訴人乙○○取得驗證碼得以小額付款 及代為清償民宿費用之債務,均係屬被告所獲無實體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
㈢罪名:
A女、B女分別為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分別為1 5歲、16歲之少女,有其等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被告亦承認知悉A女、B女之年紀,且被 告明知B女的年齡,卻向B女謊稱會給予1天20萬元之高額報 酬,使B女誤信為真,而與B女為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性交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
⒈事實欄一㈠,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 。
⒉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一㈢詐騙張寧廂部分、事實欄一㈤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
⒊事實欄一㈢詐騙謝苡琳部分、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1項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至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後段所定「詐術」 ,本含有行為人主觀自始無支付對價或存有短少支付對價( 金錢或利益)之意,利用少年智慮較為淺薄,以詐術使少年 為性交易,亦屬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自 無庸另論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均併 予敘明。
⒌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⒍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①、㈣、㈤及事實欄二㈡㈢所示犯 行,僅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會,然相關犯罪事實, 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事實欄一㈡、㈢①、㈣、㈤檢察官漏未引 用涉詐欺得利罪法條部分,均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並 使被告就此部分為答辯,自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理。另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並給予被告 答辯機會,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爰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㈤、事實欄二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為,且均係分別使用詐術詐騙同一被害人(分別為林欣 柔、張寧廂、B女、駱○慈、乙○○)而使其等陸續交付財物及 支付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予被告,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顯係 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
①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一㈢詐騙張寧廂部分、事實欄一㈤以及事實 欄二所為,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應就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一㈢詐騙張寧廂部分別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㈤、事實欄二部分分別從一重之 詐欺得利罪論處。
②事實欄一㈣所為,係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條第2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 詐欺得利罪,應從一重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詐欺得利罪論 處。
⒊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1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3次詐欺取財 罪、2次詐欺得利罪、1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詐欺得利罪、
2次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分別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B女之年紀僅1 5歲、16歲,竟利用B女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且 對於物質誘惑之抵抗力較為薄弱的心智狀態,以佯裝欲給付 高額對價之方式,使B女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及為獲取生活所需及獲得免費性服務,竟詐騙A女、 林欣柔、張寧廂、謝苡琳、B女、駱○慈、乙○○,所為應嚴予 非難;又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或賠償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復量以被告前有侵占、竊盜、 詐欺等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堪認其素行不良;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6科以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罪共7罪以及附 表一編號4科以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罪共2罪,犯行時間 均集中於112年6月至同年0月間,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 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6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以及附表一編號4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分別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iPh 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係其用以詐騙 被害人前來應徵伴遊並詐騙金戒指所用之物(即事實欄一㈢㈣ ㈤),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最末次應徵伴遊詐騙犯行所犯 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5)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係A女當庭提 出供檢察官進行數位鑑識之物,雖為被告用以實施事實欄一 ㈠犯行所用之物,然既已與A女交換而交付予A女,顯已非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中古汽車(介紹買 賣)合約書1張,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 本件犯行有何關連性或係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與B女、駱○慈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所取得之不法利益部分 ,因其並未與B女、駱○慈達成和解,堪認此部分仍屬被告的 犯罪所得,而該不法利益的衡量,即應以B女、駱○慈與被告 約定之性交易對價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是以1天20萬元為代 價詐欺B女提供包含性交行為在內之伴遊服務一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其與B女出遊之日為3日(112年7月21日、同 年月23至24日)堪認被告與B女約定的性交易對價應為60萬 元(計算式:20萬元×3天=60萬元);另駱○慈與被告約定的 性交易對價為1萬5,000元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 約定之交易對價即1萬5,000元,亦屬被告的犯罪所得,此部 分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4、5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事實欄二因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所 詐得財物及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上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事實欄 一㈢所詐得行動電源1個,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張寧廂,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⒊又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㈠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部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甲○○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部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拾萬元及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部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部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二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部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詐得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 1 事實欄一㈠ iPhone 13手機1支 2 事實欄一㈠ 1,000元 3 事實欄一㈡ 刷卡消費1萬5,000元 4 事實欄一㈡ 金戒指1只 5 事實欄一㈡ K金戒指1只 6 事實欄一㈡ K金手環1只 7 事實欄一㈡ APPLE WATCH手錶1個(價值約1萬元) 8 事實欄一㈡ 5萬元 9 事實欄一㈡ 4萬元 10 事實欄一㈡ 13萬元 11 事實欄一㈡ MYCARD遊戲點數5,000元 12 事實欄一㈡ 購買機車4萬5,000元 13 事實欄一㈢ 玩夾娃娃機台、KTV唱歌、搭乘計程車等費用共計3,336元(已扣除行動電源) 14 事實欄一㈢ 張寧廂之金戒指1只(重量約0.4或0.5錢,價值約6、7,000元) 15 事實欄一㈢ 謝苡琳之金戒指1只(重量約0.5錢,價值約7、8,000元) 16 事實欄一㈣ 遊戲點數5,000元 17 事實欄一㈣ 飯店住宿、餐費、看電影、換電池、酒店等費用共計5萬400元 18 事實欄一㈣ 金戒指3只(重量分別為0.6錢、1.03錢、0.93錢) 19 事實欄一㈤ 住宿費用1,800元 20 事實欄一㈤ 勞保費用1,800元 21 事實欄二㈠ 4000元 22 事實欄二㈡ 免於小額消費付款之利益9010元 23 事實欄二㈢ 民宿費用800元